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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104731
金管保壽字第10402546561

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曾銘宗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保險業進行財產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二、確定風險之計價基礎。

三、確定費率計算之方法。

四、再保險評估。

五、風險控管機制。

  前項費率釐訂應符合主管機關依保險商品特性所核定之費率檢核機制或其指定機構所定之參考費率範圍。

第 九 條  保險業進行人身保險商品正式開發研擬計算說明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設定給付項目及蒐集費率釐訂之參考資料,並確認其與費率之釐訂具關連性,且費率符合適足性、合理性及公平性,並應反映各項成本及合理利潤,不得以不合理之定價招攬或承作保險業務。

二、設定投保年齡限制、投保金額限制及繳費型態。

三、進行保險費試算。

四、計算準備金與契約變更。

五、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

  前項第五款人身保險業進行檢測定價及風險評估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檢測假設之合理性。

二、檢測各項利潤指標(含商品利潤分析、資產額份分析或損益兩平分析)。

三、檢視風險評估結果之妥適性(含各項精算數據之檢測及敏感度分析)。

四、檢視保險單條款及計算說明之一致性。

  十五  條  保險商品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完成審查程序。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核准:指保險業應將保險商品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銷售。

二、備查:指保險商品無須經過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得逕行銷售。但保險業應於開始銷售後十五個工作日內檢附資料,送交主管機關或其指定機構備查。

  前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四十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七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

  第一項第一款之保險商品,屬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駁回後再次送審者,主管機關應自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二十五個工作日內核復,並應於四十五個工作日內為准駁之決定,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一條  保險業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於每年六月底或十二月底前向主管機關申請認可後,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得改為以備查方式辦理。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最近一年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本比率達百分之二百五十以上。

二、最近一年內未有遭主管機關重大裁罰、罰鍰累計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因違反保險商品送審規範受主管機關處分者。

三、最近一年內未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受主管機關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四、最近一年內於財產保險業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留業務綜合率百分之九十以下;於人身保險業第二十五個月基本保額之繼續率百分之八十以上。

五、最近一年內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保戶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率、理賠申訴率及處理天數之綜合評分值為財產保險業或人身保險業由低而高排名前百分之三十。

六、最近一年內所有送審保險商品之實際簽署人員,其僱用全職之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占簽署人員比率百分之七十五以上。

七、最近一年內保險業配合政府政策需要開辦保險商品,或推動社會公益工作,績效卓著。

  第一項所稱一定條件者,於適用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保險商品,係指:

一、符合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條件者。

二、最近一年人身保險安定基金差別提撥率之風控長與內部風險模型評等達第一級。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專業資格證照簽署人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半年。但認可期間內保險業發生不符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六款條件者,第一項所列之保險商品,仍應以核准方式辦理。

  保險業銷售第三項所列改採備查方式辦理之保險商品,應報經董(理)事會或常務董(理)事會通過。但外國保險業在臺分支機構,應經其在臺負責人同意。

  三十  條  保險業之保險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逕行退回不予審查或命保險業停止銷售,除第八款及第十款情形外,並公告之:

一、內容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情節重大。

二、未經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合格簽署人員簽署。

三、內容有重大錯誤或重要事項有缺漏。

四、所檢附之送審資料為不實之記載。

五、總經理或經其授權之部門主管或簽署人員為不實或重大錯誤之聲明。

六、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而逕行銷售。

七、送審方式與規定不符。

八、未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檢附文件或檢附之文件有缺漏,經限期補正逾期未完成補正。

九、未依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情節重大。

十、依第十五條第二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六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十一、依第十五條第三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商品,其內容經主管機關函請補正,而未於主管機關收齊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補正。

  保險商品有前項第六款規定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辦理。

  保險商品有第一項第七款情事,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輕微者,主管機關得命保險業改變保險商品送審方式,並得命其於重新送審程序完成前,暫停銷售該保險商品。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