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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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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金管證交字第10400387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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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為併購目的取得任一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超過百分之十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之事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取得股份申報事項要點」規定。
二、
訂定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取得股份應行申報事項之申報書格式與其附表如附件。
三、
本令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生效;本會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金管證三字第○九五○○○二三四九號、九十八年二月四日金管證三字第○九八○○○四一七八號、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金管證交字第○九九○○三八四六一三號及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金管證交字第○九九○○六七八七九號公告,自一百零五年一月八日停止適用。
主任委員 曾銘宗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格式一至格式三(請參見PDF) 附表一至附表七(請參見PDF) 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1第1項(及企業併購法第27條第14項)取得公開發行公司股份申報流程 
茲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企業併購法第二十七條第十四項)規定辦理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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