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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中華民國1041111
院授主基法字第1040200924A

修正「研發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名稱並修正為「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附修正「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

院  長 毛治國

 

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為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鼓勵研究發展及技術人才,確保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權益,健全相關行政管理制度運作,特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設置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三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本基金成立第一年,得由政府循預算程序撥款本基金之開辦費。

二、用人單位繳納之研究發展費及產業訓儲費收入。

三、受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四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主副食費、住宿與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二、辦理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所需費用支出。

三、對用人單位或役男之申請、資格甄審、服勤督考、人員訪談、檢視制度執行與運作等行政及管理費用。

四、延攬及獎助研發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五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研發及產業訓儲替代役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本部役政署署長及有關機關(構)代表、學者、專家聘(派)兼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前項委員出缺時,得補行遴聘;其聘期至原聘任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第 十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十四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十六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第一條、第三條至第五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研發替代役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