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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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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會物字第10400268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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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七條。
附修正「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七條
主任委員 蔡春鴻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七條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核子原料之持有、使用、輸入、輸出、運送、貯存、廢棄、轉讓、租借或設定質權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每一申請案各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核子原料之過境、轉口之申請許可審查費,按申請文件所載鈾、釷重量累計,其收費基準如下:
一、未滿一萬公斤者,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三千元。
二、一萬公斤以上未滿十萬公斤者,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一萬元。
三、十萬公斤以上未滿二十萬公斤者,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二萬元。
四、二十萬公斤以上者,每一申請案收取新臺幣三萬元。
於核子原料或核子燃料生產設施內持有或使用核子原料者,第一項之審查費免予收取。
放射性物料管制收費標準第七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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