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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陳建宇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十 條 維修廠應備有檢定證書及檢定類別所需之廠房、設施、裝備、器材、文件及資料,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可容納符合檢定類別設施、裝備、器材及人員之廠房。
二、應具備符合下列條件可供適當執行檢定類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預防性維修或特業維修之設施:
(一)
具有適當之工作空間及區域,以供在維修或預防性維修期間,適當分隔及保護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
對具有工作環境危害或敏感性作業如噴漆、清洗、焊接、航電工作、電器工作及機工應予以區隔,以供適當施工且不影響其他維修作業。
(三)
具適當之物架、吊掛、置物盒、工作檯及其他分隔方法,以儲存及保護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中之所有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四)
有足夠空間將在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中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與儲存供安裝用之裝備或零組件適當分隔。
(五)
有適當之通風、燈光、溫濕度及其他環境控制以確保工作人員在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時達到本規則要求之標準。
三、具有機體類別之維修廠,應有永久性之廠房,其空間至少可供放置一架其營運規範內最大型別之航空器。
維修廠在其廠房以外之地方執行工作,應遵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並備有民航局接受之適當設施,始得在其廠房之外,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之規定,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第
十三
條 維修廠應備有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工作所需之裝備、工具及器材,並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於執行工作時,裝備、工具及器材應置於工作現場且在維修廠管控下。
維修廠應確保用來決定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之所有測試及檢查裝備校驗至民航局認可之標準。
維修廠應使用製造廠建議之裝備、工具及器材,或至少為民航局認可之等效裝備、工具及器材。
維修廠應保有依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工作所需之文件及資料,其格式應報民航局備查,並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以下文件及資料應為有效版本且能供執行工作時所取用:
一、適航指令。
二、持續適航文件。
三、維護手冊。
四、翻修手冊。
五、標準施工手冊。
六、技術通報。
七、其他經民航局備查或核准之應用資料。
第
十四
條 維修廠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指定一位維修廠管理人。
二、提供合格人員於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從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計畫、督導、施工及核准恢復可用作業。
三、應有足夠經訓練或具有知識及工作經驗之人員,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四、依訓練、知識、經驗或實作測試,評核未經民航局檢定合格人員執行維修工作之能力。
第
十五
條 維修廠應有足夠之督導人員以指導及監督不熟悉施工方式、技術、實作、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人員,執行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之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督導人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國內維修廠督導人員,應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檢定證。
二、設立於國外之維修廠督導人員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
具有二十四個月實務維修經驗。
(二)
經訓練或完全瞭解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方法、技術、實作、輔助器具、裝備及工具之應用。
維修廠應確保其督導人員具英文瞭解、閱讀及書寫能力。
第
十九
條 維修廠應將下列名冊及資料依經民航局備查之方式建立以供查驗:
一、管理、維修督導人員名冊。
二、檢驗人員名冊。
三、授權核准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後恢復可用之簽放人員名冊。
四、建立前三款人員下列工作經歷摘要資料,以顯示符合本規則工作經歷需求:
(一)
目前職稱。
(二)
維修工作經歷總年資及所執行之維修種類。
(三)
過去有關服務之公司名稱與職稱及工作年資。
(四)
目前工作範圍。
(五)
所持有航空器維修工程師或維修員檢定證書號碼及檢定類別。
前項名冊於人員增補、離職、調職或變更工作範圍時,應在五個工作日內依規定修訂名冊。
第二十一條 維修廠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得依核可之檢定類別委託支援廠商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應確保未經本規則檢定合格之支援廠商,遵照等同於維修廠之品質管制系統執行工作。
三、在檢定證書及營運規範權限下,依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於執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後,核准其恢復可用。
維修廠受下列限制:
一、不得維修未經核可檢定類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或於缺乏所需之特種技術文件、裝備或設施下,執行維修在核可檢定類別之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
二、除下列情況外,不得核准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恢復可用:
(一)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已依核准之適用技術文件或經民航局備查之技術文件,完成維修或預防性維修工作。
(二)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已依核准之適用技術文件,完成大修理或大改裝工作。
第三十一條 維修廠應依下列規定保存維修紀錄:
一、應保存足以證明其符合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規定之紀錄。其紀錄應以經民航局備查之格式並以中文或英文填寫之。
二、應提供執行維修或預防性維修之維修簽放文件予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所有人或使用人。
三、對前二款所規定之紀錄、簽放文件自核准恢復可用之日起,應至少保存二年。
四、前款之紀錄、簽放文件,應提供民航局檢查及行政院飛航安全委員會飛航事故調查。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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