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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 中華民國1041223
院臺財字第1040064965

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並定自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施行。

附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院  長 毛治國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修正條文

第三十八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如下:

一、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扣抵聯。

二、載有營業稅額之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

三、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之二聯式收銀機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

四、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及海關退還溢繳營業稅申報單。

五、第十一條規定適用零稅率應具備之文件。

六、第十四條規定之證明。

七、營業人購買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進項憑證明細表。

八、載有買受人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水、電、瓦斯等公用事業開立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以前之收據扣抵聯。

九、營業人須與他人共同分攤之水、電、瓦斯等費用所支付之進項稅額,為前款收據扣抵聯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繳費通知單或已繳費憑證抬頭為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以後者,為統一發票之影本及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其為無實體電子發票者,為載有發票字軌號碼或載具流水號之分攤費用稅額證明單。

十、員工出差取得運輸事業開立之火(汽)車、高鐵、船舶、飛機等收據或票根之影本。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填發之貨物清單扣抵聯。

十二、載有營業人統一編號及營業稅額之電子發票證明聯。

十三、其他經財政部核定載有營業稅額之憑證或影本。

  營業人經向稽徵機關申請核准者,得以載有進銷項資料之磁帶、磁片、光碟片媒體或以網際網路傳輸資料代替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三款之證明文件。

  營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向稽徵機關申請以進項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進項稅額扣抵聯申報:

一、營利事業所得稅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者。

二、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者。

三、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且股票已上市者。

四、連續營業三年以上,每年營業額達一億元以上,且申報無虧損者。

五、進項憑證扣抵聯數量龐大者。

  營業人以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規定之憑證影本,作為退抵稅款證明文件者,應按期彙總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進項稅額=

憑證總計金額×徵收率

1+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

  營業人取得公用事業開立之無實體電子發票及該銷售額發生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出具之證明單,應以憑證編列之明細表,代替原憑證申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