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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548
環署空字第1050024778

修正「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名稱並修正為「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附修正「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署  長 魏國彥 請假
    長 符樹強 代行

 

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取得機車排氣檢驗認可證並接受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二、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於固定地點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三、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以外之機車排氣檢驗站。

四、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員。

五、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

六、標準氣體: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排氣分析儀校正標準氣體。

七、檢驗線:指設有檢驗區、電腦設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各一套,供排氣檢驗者。

八、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指使用中機車排氣檢驗業務。

九、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指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排氣分析儀度量衡檢定及查核條件之機構或實驗室。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執行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得委託機車排氣檢驗站辦理。

  前項機車排氣檢驗站之增減,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各轄區設籍車輛數及到檢數情形訂定後公告之。

第 四 條  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籌設機車排氣檢驗站:

一、機車業:

() 申請表。

()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 機車排氣檢驗站之地址、土地所有權狀、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其非自有者,應附所有人使用同意書。

() 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及檢驗場所六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加油站:

() 申請表。

() 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或政府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

()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 檢驗場所六平方公尺以上及營業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上之圖說。

() 檢驗場所與儲油槽、加油區及卸油區間隔六公尺以上之圖說。

() 當地加油站、都市計畫、建築管理、地政、消防等主管機關審查或會勘同意之證明文件。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者所檢送之文件,除申請表、圖說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者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籌設許可文件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五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同意籌設之通知。

第 六 條  經同意籌設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應於同意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籌設,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申請表。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籌設證明文件。

三、具領有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檢驗人員之證明文件。

四、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及電腦設備一套以上配備之證明文件。其中電腦及周邊設備之項目及規格如下:

() 中央處理器:Intel  Pentium4  2.4GHz同等規格以上。

() 記憶體:1GB以上。

() 作業系統:Windows  7同等規格以上。

() 網路頻寬:下載2M及上傳256K以上,且專線專用。

() 顯示器:十九吋以上。

() 拍攝裝置:足以清晰拍攝機車車牌。

() 喇叭裝置:足以清晰播放電腦軟體語音。

五、現場完工證明文件。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受理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書面審查,經審查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經書面審查通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五十日內,通知有關機關進行現場會勘。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認可證,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八 條  申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認可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申請函。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之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五、使用手冊及維修手冊。

六、保證書。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申請標準氣體認可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一、氣體製造商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 申請函。

() 公司登記、商業登記或政府機關核准登記之證明文件。

()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 原料氣體及校正氣體合理追溯源文件。

() 製程工具準確性證明文件。

() 產品有效使用期限驗證資料。

() 產品販售時提供客戶之分析報告樣本。

() 整體製程說明文件。

() 製程工具型號規格說明。

() 製程工具校正報告。

(十一) 製程品質管制計畫書及其他相關製程品管文件。

(十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氣體進口商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 前款第一目至第七目之文件。

() 氣體製造、填充、分析及儲存場所環境說明。

()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二項文件除申請函、使用手冊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應為正本外,其他文件得以影本為之;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其提供正本,以供查核。

  檢附文件應製作對照目錄;相關文件如非中文,應一併檢附中文譯本。

  中央主管機關於受理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及標準氣體認可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延長為六十日。符合規定者,應於十日內核發認可證;不符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使用取得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證之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及標準氣體。

第 九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站名、站號、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二、負責人姓名。

三、認可項目。

四、有效期限。

五、認可證號。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項應記載事項變更前,應以書面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負責人變更,除有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外,應重新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之基本資料、名稱、規格、功能及運作條件。

二、申請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標準氣體認可證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認可之成分、有效期限、壓力濃度等規格與使用限制。

二、申請者名稱、統一編號及地址。

三、負責人姓名。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前二項應記載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四日內,以書面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 十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之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四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五年。

  申請前項展延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申請函。

二、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影本。

三、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認可證影本。

四、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認可證影本、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單位依據使用中機車排氣分析儀查核標準作業程序所出具之測試合格報告影本或其他足以證明所使用之排氣分析儀功能正常之證明文件影本。

五、機車排氣檢驗站標準氣體認可證影本。

六、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電腦軟體認可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一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得超過次年年底。

  申請前項展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文件。

二、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認可證影本。

三、軟體安裝程式光碟片。

四、檢測軟體功能變更原設計者,須檢附系統分析修正說明,包括系統流程圖、操作流程、功能說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排氣分析儀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五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四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二年。

  申請前項展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文件。

二、機車排氣檢驗站排氣分析儀認可證影本。

三、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單位依據新型機車排氣分析儀認證標準作業程序所出具三個月內之測試合格報告影本。

四、排氣分析儀功能變更原設計者,須檢附系統分析修正說明,包括系統流程圖、操作流程、功能說明。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標準氣體認可證有效期限為三年,期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四個月內,檢附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為三年。

  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或標準氣體認可證展延所檢附之文件為影本者,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要求申請者提出正本,以供查核。

  檢附文件應製作對照目錄;相關文件如非中文,應一併檢附中文譯本。

  十一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所需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機車排氣檢驗經費,應依附錄一規定之程序及期限辦理。

  十二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電腦軟體及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及依附錄二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操作。

二、執行排氣檢驗之地點,應於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記載地址為之;檢驗時間至少為每星期一至星期六上午十時至下午八時;如因故無法於該期間內提供服務,除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暫停檢驗。

三、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之檢驗地點及檢驗時間,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四、設置與主管機關之監控站網路連線,並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定期傳輸檢驗資料至指定地點備查。

五、排氣檢驗及排氣分析儀保養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保存兩年,以備查核。

六、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應於檢驗線執行,檢驗線之檢驗區,應標示明確。

七、營業場所環境應保持整潔,避免地面與檢驗設備髒污、檢修車輛與零件堆放紊亂、檢修作業衍生廢棄物髒亂之情事。

  十三  條  機車排氣檢驗應由檢驗人員為之。

  前項檢驗人員應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調訓及每年四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

  檢驗人員發生離職或異動時,機車排氣檢驗站之負責人應於事實發生後七日內,以書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十四  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主管機關或其委託單位之查核。

  機車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單位進行氣體比對,查核結果連續不合格二次以上或經主管機關統計日常氣體比對結果每季不合格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主管機關得要求機車排氣檢驗站將排氣分析儀送至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進行檢驗,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拒絕。

  前項檢驗結果不合格,該排氣分析儀應於維修完成後再行送至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進行複驗,直至改善為止,否則不得使用。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負擔排氣分析儀檢驗相關費用。

  十五  條  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或標準氣體認可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認可證。

  十六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

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二、認可證有效期限內受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處分,累計達三次。

三、認可證有效期限內,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暫停檢驗業務累計時間超過一年。但前述累計時間不含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處分之時數。

四、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負責人。

五、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

  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經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生效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其再為申請者,應依本辦法規定重新申請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

  十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以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

二、年度內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累計達三次。

三、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

四、年度內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且未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累計達五筆。

五、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單位之查核檢校發現有不合格情況,未停止檢驗進行修復、不通知主管機關或未經主管機關確認合格。

  年度內受主管機關罰鍰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

  十八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技術機構或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設置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

  前項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之管理準用第九條至第十四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十九  條  本辦法所定之相關文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十  條  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暫停撥付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暫停撥付機車排氣定期檢驗業務檢驗費用,俟改善完成後再行撥款。

第二十一條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機車排氣檢驗經費之相關證明文件,應保存二年,以備查核。

  機車排氣檢驗站所申請核撥之經費,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不予補助者,得重新核計,不足者,應予以補發;溢發者,應通知繳回,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其於六十日內繳還補助款;屆時未繳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機車排氣檢驗站所提資料為其明知不實之事項而提出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機車排氣檢驗站返還已領取之補助;並自補助之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補助領取日之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加計利息。

  受補助之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返還之補助及利息,中央主管機關得以機車排氣檢驗站尚未領取之補助抵充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一條附錄一 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排氣檢驗經費之程序與期限規定

壹、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核撥排氣檢驗經費應檢附文件

一、檢驗即時檔。

二、機車攝影檔(含機車車牌)。

三、匯款銀行調查表(第一次申請經費、變更申請者名稱、負責人或帳戶時應檢附)。

四、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機車檢驗補助經費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

貳、申請資料整理及寄送規定

一、每月三日前完成前月檢驗即時檔、機車攝影檔之補傳作業,逾期則不予補件重審。

二、依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網頁公告審查結果(以下簡稱機定網頁),於次月十四日以前(以郵戳為憑),將申請表及發票或收據,寄達指定地點審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文通知限期繳交仍逾期未繳者,視同放棄。

參、應檢附文件規定如下:

一、檢驗即時檔。

二、機車攝影檔規格

() 圖片解析度為320*240像素。

() 攝影檔應包含車牌、車身及車尾,車牌大小為110*50像素。

() 車牌拍攝角度應為正後方水平,且車牌應位於攝影檔下半部。

三、匯款銀行調查表規定

() 新設機車排氣檢驗站第一次請領定檢補助款,須檢附匯款銀行調查表,開立收據者,須另附營業稅稅籍證明。

() 帳戶應以申請者名義開戶,不得以個人名義開戶。

() 如有變更帳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申請者名稱或負責人,均需重新檢附匯款銀行調查表,並待變更生效當月以前之檢驗經費核撥完成,方能進行原帳戶之結清。

四、申請表填寫規定

() 表單內容須確實填寫,包括申請者基本資料、申請補助金額、附註等欄位。

() 「申請者基本資料」欄位右方應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統一發票者)或統一編號章(使用收據者)。

() 「附註」欄位申請者應由機車排氣檢驗站負責人簽章,欄位右方應蓋申請者章及負責人私章。

() 「核定補助金額」欄應為空白,由審查人員依審查結果填報。

五、發票或收據規定

() 開立發票方式:使用二聯式發票必蓋統一發票專用章,使用電子發票者應註記買受人統一編號,並檢附扣抵聯及收執聯。

() 開立收據方式:使用收據專用簿必蓋統一編號章及負責人章,並於收據背面貼千分之四印花稅票,且應依規定申報所得稅。

() 數量、金額應依機定網頁公告結果填寫,總計欄之阿拉伯數字與中文大寫數量應相符。

() 發票或收據不得塗改,否則以作廢處理。

肆、檢驗補助刪除基準

一、重複檢驗:同一輛車於檢驗年度中僅補助第一筆檢驗紀錄,無論合格或不合格。該車號當年度之後所有檢驗紀錄均不予補助(刪除代號R)。

二、新車檢驗:

() 新車出廠未滿五年檢驗(刪除代號N1)。

() 查無車籍資料(刪除代號N2)。

三、檢驗品質:

() 檢驗結果不合理(刪除代號O1):

1、COHC值為零。

2、COHC值小於零。

3、HC值大於22,000ppmCO值大於22%

() 同一天不同車檢驗時間未間隔二分鐘以上(刪除代號O2)。

四、違規檢驗:

()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期間之檢驗資料視為無效(刪除代號A1)。

()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資料視為無效(刪除代號A2)。

() 逾機車排氣檢驗站認可證期限之檢驗資料視為無效(刪除代號A3)。

五、機車攝影檔:

() 機車攝影檔與檢驗即時檔數量不符(刪除代號P1)。

() 上傳之機車攝影檔車號與檢驗即時檔內容不符(刪除代號P2)。

() 上傳之機車攝影檔畫面無法完整顯示或車號無法辨識(刪除代號P3)。

() 上傳之機車攝影檔拍攝規格不符規定(刪除代號P4)。

六、上傳檢驗即時檔內容欄位未依規定之型態及長度者,視為錯誤(刪除代號M)。

七、不定期檢驗:

() 未於烏賊車或攔檢資料庫列管之不定期檢驗資料(刪除代號I1)。

() 同時於烏賊車與攔檢資料庫列管者併案補助(刪除代號I2)。

伍、核撥作業:依申請表及發票或收據寄達(郵戳為憑)之先後順序,先到先審核,分批次作業,並在網站公布已撥款名單,供機車排氣檢驗站查詢。

陸、機車排氣檢驗站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之不定期排氣檢驗經費申請規定,準用本附錄規定。

 

第十二條附錄二 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

壹、開機後檢查事項:

一、將檢驗設備電源打開,並依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規定進行暖機。

二、檢查排氣分析儀是否正常。

三、排氣分析儀過濾耗材檢查或更換(依排氣分析儀使用手冊更換頻率之規定)。

四、檢查並補傳前一工作日上傳失敗之檢驗資料。

貳、應依據電腦軟體指示以標準氣體進行排氣分析儀比對、校正及耗材更換,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檢查發現有不準確情形者,應停止檢驗並進行修復,經主管機關確認合格後,始得再執行檢驗。相關規定如下:

一、排氣分析儀氣體比對,機齡未滿十年者,每日應進行二次(開機一次、十五時或以後檢驗第一臺前一次);機齡十年以上者,每日應進行三次(開機一次、十五時、十八時各一次,如該時段內無驗車則免比對)。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情況要求增加次數。

二、COHCCO2之比對結果偏差百分比,不得超過標準氣體標示值±4%

參、檢查受測機車是否在惰轉及熱車狀態,並依下列步驟執行機車排氣檢驗:

一、依電腦軟體指示調整機車攝影檔(車牌需入鏡)至指定位置於螢幕上顯示。

二、輸入車牌號碼、檢驗類別及行駛里程,並得依行車執照確認或輸入下列資料:

() 機車廠牌電腦代碼。

() 機車排氣量。

() 機車引擎號碼(大型重型機車則為車身號碼)。

() 機車出廠年月。

() 發照日期。

三、詢問車主是否願意於正式檢驗前接受初步保養檢查,如車主同意,則依電腦軟體指示項目進行必要保養檢查與資料填報。

四、排氣檢驗:

() 選擇適當尺寸之矽膠套管。

() 機車排氣尾管密套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

() 插入六十公分取樣棒,待排氣分析儀量測值穩定後(至少二十秒),連續取樣十秒檢驗值平均。

() 有效檢驗數值判定之判定基準:

1、當CO23.0%COHC值超過排放標準。

2、當CO23.0%CO+CO28%

() CO2HCCO超過排氣分析儀有效量測範圍時,應以排氣分析儀量測極限值表示。

() 經判定檢驗數值有效且正常,電腦螢幕上顯示檢驗數值,並由電腦軟體依檢驗結果判定合格或不合格。

() 將檢驗即時檔與機車攝影檔存檔,並上傳至指定地點。

五、不合格車輛複驗:

() 對排氣檢驗不合格車輛,如車主同意進行調修,機車排氣檢驗站務必檢查、清理或更換該車之空氣濾清器,並依電腦軟體指示記錄複驗查核項目,再依規定進行排氣檢驗。

() 如車主未於同一機車排氣檢驗站完成複驗,機車排氣檢驗站應發給複驗查核表,且提醒車主務必檢查、清理或更換該車之空氣濾清器。

() 未於同一機車排氣檢驗站進行調修之檢驗不合格車輛,機車排氣檢驗站應要求車主出示複驗查核表,先確認該車已檢查、清理或更換空氣濾清器,並依電腦軟體指示記錄複驗查核項目,再依規定進行排氣檢驗。該等複驗查核表應整理成冊,至少保存一年備查。

() 複驗合格後,機車排氣檢驗站不得進行足以影響排氣品質之調修。

() 檢驗不合格車主要求調修、複驗,檢驗站不得拒絕。

() 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及從事戶外定檢之機車排氣檢驗站申請執行戶外檢驗,不得執行檢驗不合格機車之調修。

六、機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不定期檢驗者,機車排氣檢驗站得進行不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不合格者,有執行調修必要,機車排氣檢驗站應依本附錄參、五規定辦理。

肆、執行檢驗過程注意事項:

一、依電腦軟體提示更換耗材。

二、依電腦軟體指示以標準氣體進行排氣分析儀比對、校正。

三、依電腦軟體指示進行排氣檢驗,核對電腦螢幕上顯示機車攝影檔正確性,並配合語音裝置提示步驟確實執行檢驗動作。

四、每輛車檢驗間隔時間為二分鐘;複驗車輛需間隔五分鐘。

五、於檢驗中、檢驗合格後,均不得進行任何足以影響檢驗數值之調修行為。

伍、每日關機前核對及確認檢驗資料(或開機後確認前一日之資料):

一、核對受檢車輛車牌號碼與機車攝影檔是否相符,如有不相符情形,應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二、確認檢驗即時檔與機車攝影檔是否皆已完整上傳至指定地點,如有漏傳應於三日內完成補傳。

三、檢驗紀錄應於二個以上不同硬碟進行同步備份。

陸、電腦及周邊設備關機。

 

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