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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金管保財字第1050207645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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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條文。
附修正「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條文
主任委員 丁克華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修正條文
第 二十
條
內部稽核單位對主管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與自行查核所提列之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事項及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辦理情形,以書面提報董(理)事會及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查閱,並應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內部稽核報告應交付各監察人(監事)或審計委員會查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
保險業設有獨立董事者,於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應一併交付。
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二十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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