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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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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
金管銀國字第105001549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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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條文。
附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條文
主任委員 丁克華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本國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主管機關得視銀行之資產規模、業務風險及其他必要情況,請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本國銀行申請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次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
二、以最近一次金融檢查及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為基準,均無備抵呆帳及各項準備提列不足。
三、最近一季逾期放款比率未超過百分之一。
四、已具備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且最近一年內部控制執行無重大缺失,或缺失已具體改善。
本國銀行經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者,不適用前條第一項查核頻率之規定。
第
十九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將內部稽核報告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查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於查核結束日起二個月內報主管機關,設有獨立董事者,應一併交付。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九條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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