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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附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
部 長 許虞哲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五
條 營業人每筆銷售額與銷項稅額合計未滿新臺幣五十元之交易,除買受人要求者外,得免逐筆開立統一發票。但應於每日營業終了時,按其總金額彙開一張統一發票,註明「彙開」字樣,並應在當期統一發票明細表備考欄註明「按日彙開」字樣,以供查核。
營業人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電子發票、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或使用收銀機收據代替逐筆開立統一發票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二十五條 營業人利用電子計算機製作進銷紀錄,按月列印進貨、銷貨及存貨清單或營運量紀錄清單,並置有專業會計人員者,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
前項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依其使用種類,具備三聯式統一發票或特種統一發票之格式。
二、依據會計系統編製之最近月分進貨、銷貨及存貨清單或營運量紀錄清單。
三、銷售管理系統作業規定或手冊。
四、使用電子計算機設備概況表。
五、實施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計畫書。包括實施範圍、預定計畫進度、使用單位名稱及防弊措施檢查號碼之計算公式等。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停止核准營業人以電子計算機開立統一發票。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三十一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四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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