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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中華民國1051118
工程企字第10500362770

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一條。

附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一條

主任委員 吳宏謀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一條修正條文

第三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非契約必要之點,包括下列事項:

一、原招標文件已標示得更改或補充之項目。

二、不列入標價評比之選購項目。

三、參考性質之事項。

四、其他於契約成立無影響之事項。

第八十四條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特殊情形,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其決標內容涉及商業機密,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

二、有本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

三、前二款以外之機密採購。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一款決標內容涉及商業機密者,機關得不將決標內容納入決標結果之公告及對各投標廠商之書面通知。僅部分內容涉及商業機密者,其餘部分仍應公告及通知。

  本法第六十一條所稱決標後一定期間,為自決標日起三十日。

  依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未將決標結果之公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或僅刊登一部分者,機關仍應將完整之決標資料傳送至主管機關指定之電腦資料庫,或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定期彙送主管機關。

第一百十一條  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

  前項百分比之計算,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屬尚未完成履約而進度落後已達前項百分比,機關應先通知廠商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如機關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其通知限期改善當日及期限末日之履約進度落後百分比,分別以各該日實際進度與機關核定之預定進度百分比之差值計算;如機關未訂有履約進度計算方式,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二、屬已完成履約而逾履約期限,或逾最後履約期限尚未完成履約者,依逾期日數計算之。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一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