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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
附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
部 長 林奏延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 五 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工作期滿續聘或期滿轉換雇主者,自新聘僱許可生效日起,亦同。
前項第一款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雇主申請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符合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第 十三
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申請再入國工作者,雇主仍應依第五條規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但檢具指定醫院入國日前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免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檢查項目,依附表二之規定。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十三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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