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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修正「觀光旅館業與旅館業及民宿個別旅客直接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自即日生效。
依 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修正「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部分規定
部 長 賀陳旦
個別旅客訂房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規定
壹、前言
本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適用於個別旅客直接或間接向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民宿經營者(以下簡稱業者)訂房者。
貳、應記載事項
一、旅客之姓名、電話、住(居)所、身分證字號(外國護照號碼、居停留證號碼)。業者公司或商號之名稱、代表人或經營者之姓名、電話、地址、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號碼、網址、聯絡人姓名、電話、傳真或電子信箱。
三、房價總金額(含稅金及服務費)、付款方式、房價所含之商品(服務)及提供之設施設備。
四、業者接受旅客訂房後旅客入住前,業者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與旅客約定是否收取定金、收取定金金額或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
□不收取定金。
□收取定金新臺幣 元(不得逾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三十,但預定住宿日為三日以上之連續假日期間,定金得提高至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
□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新臺幣 元。
五、旅客解除契約時,應通知業者,並得要求業者依下列基準處理:
□收取定金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
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十四日以前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百。
(二)
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十日至第十三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七十。
(三)
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七日至第九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五十。
(四)
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四日至第六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四十。
(五)
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二日至第三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三十。
(六)
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到達者,得請求業者退還定金百分之二十。
(七)
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定金。
□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比例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
(一)
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三日以前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百。
(二)
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前第一日至第二日到達者,業者應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百分之五十。
(三)
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
□一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
(一)
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前到達者,得於一年內保留已付金額作為日後消費折抵使用。
(二)
旅客解約通知於預定住宿日當日到達或未為解約通知者,業者得不退還預收約定房價總金額。
八、因可歸責於業者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訂房契約者,旅客得請求約定房價總金額一倍計算之損害賠償;其因業者之故意所致者,旅客得請求約定房價總金額三倍計算之損害賠償。
旅客證明受有前項所定以外之其他損害者,得併請求賠償之。
業者與旅客有其他更有利於旅客之協議者,依其協議。
九、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契約無法履行者,業者應即無息返還旅客已支付之全部定金及其他費用。
十三、業者應確保旅客入住期間客房合於使用狀態,並提供各項約定之服務。非因旅客之事由致客房設備故障者,旅客得請求業者立即為妥適之處理或更換房間。
旅客應注意並遵守業者之管理規定,使用業者各項設施,如因故意或過失破壞或損毀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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