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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搭配政府其他資金加強投資花東地區企業實施要點」部分規定,名稱並修正為「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與政府其他資金加強投資花東地區企業實施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與政府其他資金加強投資花東地區企業實施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李世光
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與政府其他資金加強投資花東地區企業實施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經授企字第10620000380號令修正
二、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以下簡稱花東基金)依投資金額由花東基金與政府其他資金分工投資,並請各機關將投資執行情形及成效,按季送經濟部彙報行政院花東地區發展推動小組。
三、本要點所稱政府其他資金,指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及中央都市更新基金。
前項資金之相關作業規定及執行單位分工如下:
(一)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投資相關作業規範,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訂定。
(二)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中小企業實施方案,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訂定,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執行。
(三)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策略性服務業實施方案暨加強投資策略性製造業實施方案,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訂定,經濟部工業局執行。
(四)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加強投資文化創意產業實施方案,由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訂定,文化部執行。
(五)
中央都市更新基金投資相關作業規範,由內政部訂定。
七、花東基金投資案件,所需之花東基金投資款項,經行政院花東地區發展推動小組審查同意後,始得撥付。
八、花東基金投資案件之相關盈餘分配、股息股利或因處分股權所產生之本金及利得等,悉歸花東基金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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