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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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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補登)
觀賓字第10606000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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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交通部觀光局提供受災旅宿業資本性融資相對信用保證要點」第四點、第七點、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交通部觀光局提供受災旅宿業資本性融資相對信用保證要點」第四點、第七點、第九點
局 長 周永暉
交通部觀光局提供受災旅宿業資本性融資相對信用保證要點第四點、第七點、第九點修正規定
四、本要點適用對象為遭受地震、風災、水災、土石流等天然災害之旅宿業,並符合行政院核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及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位於經行政院公告之災區範圍內。
(二)
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受災文件。
七、受災之旅宿業申請第五點所定貸款,如未能提供足額擔保者,由承辦金融機構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有關規定送請該基金辦理信用保證,並由申請之受災觀光旅館業負責人、旅館業負責人、民宿經營者及實際經營者擔任連帶保證人。
前項信用保證專款由本局分年提撥,供信用保證代位清償及補貼保證手續費之用。
第一項信用保證成數最高九成,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觀光旅館業、旅館業及民宿計收。
九、本局得設立下列相關監督機制:
(一)
審核通過受災旅宿業之計畫由承貸銀行送本局備查。
(二)
貸款申請人違反第五點將核貸金額移為他用者,承辦銀行得收回全部貸款。
(三)
本局、信保基金及承辦銀行得隨時派員前往瞭解本貸款運用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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