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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附修正「電信號碼管理辦法」
主任委員 詹婷怡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條之一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經營者:指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並發給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執照之電信事業。
二、籌設者:指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籌設同意書而未取得特許執照者。
三、電信號碼:指維持公眾電信網路互通、識別、交換及控制等正常運作所需之識別碼、用戶號碼、編碼等。
四、識別碼:指於公眾電信網路內用以識別網路、路由或服務等之電信號碼。
五、用戶號碼:指用以提供用戶電信服務使用之電信號碼。
六、編碼:指供控制公眾電信網路路由及交換訊息之號碼。
七、黃金門號:指具有一定排列規則、特別意義或容易記憶之用戶號碼。
八、受委託管理者:指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電信號碼之核配、調整、回收及其相關管理作業之機關(構)。
第 四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用戶號碼、識別碼及編碼之信號點碼,應經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核配;變更時,亦同。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編碼,除信號點碼外,應於使用前報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第 五 條 籌設者於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後,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用戶號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籌設者於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後,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識別碼或信號點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介接點位置及其信號方式、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籌設者未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前,得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供公眾電信網路系統測試所需之電信號碼;測試用電信號碼使用期限不得超過籌設同意或籌設許可期限,或取得系統或網路審驗合格證明為止。
第 六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用戶號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特許執照影本。
三、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用戶成長預測資料、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四、用戶數量資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一類電信事業經營者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識別碼或信號點碼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特許執照影本。
三、電信號碼使用計畫(含介接點位置及其信號方式、網路架構接續圖及系統容量建設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
第 七 條 第二類電信事業依下列規定取得電信號碼︰
一、語音單純轉售服務經營者之撥號選接服務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二、虛擬行動網路服務經營者之行動網路碼或用戶號碼,應向合作之行動網路業務經營者申租。
三、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其用戶號碼應向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業務之第一類電信事業申租。但實收資本額已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者,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
四、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經營者之信號點碼,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籌設者為測試網路所需,於取得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許可函後,得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測試用電信號碼;其使用期限至許可函期限屆滿止。
第 八 條 主管機關受理電信事業申請核配電信號碼案件之審查與核配基準如附件。
第 九 條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於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三個月或自行終止其業務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業務實際使用之電信號碼為下列用途之變更:
一、移轉至其他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籌設者或經營者之同類業務使用。
二、移轉至自己籌設或經營之其他同類業務使用。
前項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指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一覽表之第二項規定;其業務項目彼此間為前項所稱之同類業務。
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移轉使用電信號碼屬第一項第一款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為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信號碼移轉計畫(含移轉時間、電信號碼類別、號碼明細及數量、網路架構接續圖、系統容量建設資料及使用情形)。
二、經營者及受移轉者所簽訂之電信號碼移轉協議書。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受移轉業務之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移轉使用電信號碼屬第一項第二款者,應於第一項經營者為第一項申請之日起七日內,檢具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十 條 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經營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提供用戶保留原使用電信號碼移轉至自己經營行動電話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或行動寬頻業務使用。
前項經營者於提供該移轉服務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電信號碼移轉作業計畫(含實施業務範圍、移轉程序、移轉日期及日移轉量最大值等)。
二、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號碼可攜辦法)所定集中式資料庫管理者出具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系統測試合格證明文件。
第一項經營者受理用戶申請電信號碼移轉作業,有關移轉改接、縮短作業流程及通報內容,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八項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經營者依規定核准移轉使用後,用戶終止使用其電信號碼時,應將該電信號碼歸還原獲核配之經營者;其作業程序準用號碼可攜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十一
條 經營者於主管機關核配用戶號碼後,應訂定除物聯網號碼外之黃金門號選號原則,並於實施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選號原則應包含附表基本選號原則;經營者列入選號原則之用戶號碼,應以拍賣或付費選號方式提供用戶租用。
第
十二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為新型態電信服務或新技術之研究、測試所需,得檢具實驗或研究等用途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測試用電信號碼。主管機關得視號碼資源及業務或技術之發展需要,予以核配。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前項核配之電信號碼,不得營利或提供電信服務。
第一項電信號碼核配之使用期限屆滿,主管機關應予收回。
設置學術、教育或實驗研發電信網路有使用電信號碼之需要者,準用前三項規定。
第
十三
條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等因社會公益之用途所需,經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審酌其法定職掌、設立宗旨、公益需要等而為核准後,得向主管機關或受委託管理者申請核配特殊服務號碼。
前項所稱公用事業指下列事業:
一、電力事業。
二、自來水事業。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公用事業。
第一項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電信號碼申請表。
二、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之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直屬機關核准函影本及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證明文件影本。
三、服務計畫書。
四、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同意配合提供服務之相關文件。
獲核配特殊服務號碼者,其資格變更,或使用用途不符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予收回。
第
十四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一、申請之電信號碼服務類別非屬其特許或許可之業務範圍。
二、申請核配電信號碼之經營者已申請暫停營業中,或現已為暫停或終止營業。
三、有違法使用電信號碼之情形,未改正。
四、未繳清電信號碼使用費或依本辦法應繳之罰鍰。
申請人提出之申請無前項所定情形,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完備者,不予受理其申請。
第
十五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配電信號碼:
一、用戶號碼使用數量未達最低使用率標準。
二、檢具之資料不實。
第
十六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電信號碼,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提供核准業務範圍外之其他用途。
二、配合主管機關調整其所獲核配之電信號碼。
三、除第七條、第九條或其他電信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出租、出借或轉讓。
四、不得拒絕他經營者對所獲核配電信號碼之網路互連協商要求。
五、用戶退租之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應保留三個月。
六、受移轉使用之用戶號碼除物聯網號碼外,於移轉日無法繼續使用之用戶號碼應保留六個月。
前項第五款之用戶號碼保留期限,經新用戶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十七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其獲核配電信號碼之一部或全部:
一、獲核配之號碼單位區塊,自主管機關核配之日起,逾一年仍未開始使用。
二、違反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三、申請核配電信號碼時,提供不實資料,經查證屬實。
四、暫停營業逾核准之期限。
五、經撤銷或廢止籌設同意、特許或許可。
六、特許或許可執照屆期失效。
七、未達主管機關所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
八、終止營業或終止經營。
前項第七款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之計算得不包含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三年者或再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一年者。
第
十八
條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十日及七月十日前,將整批出租予第二類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之統計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用戶號碼之統計截止日期分別為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當年六月三十日。
第一項整批租用用戶號碼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終止營業、變更其合作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終止使用時,出租電信號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停止出租其用戶號碼。但已由該第二類電信事業提供予其用戶使用之用戶號碼,出租號碼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承接該用戶,並同意該用戶繼續使用原用戶號碼。
第一類電信事業依前項規定停止出租之用戶號碼,應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第二類電信事業有前條第一項所定各款情事者,原整批出租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應停止出租其用戶號碼之一部或全部。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四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未改善時不得整批出租電信號碼予第二類電信事業。
第
十九
條 整批出租電信號碼予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及所獲配電信號碼依號碼可攜服務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用戶攜出之經營者,得分別向該第二類電信事業與移入經營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
前項之電信號碼使用費之收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因轉售電信服務或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以該第一類電信事業或移出經營者向主管機關繳納該電信號碼之使用費為限。
二、其他原因所生之電信號碼使用費,得依前款使用費加計百分之五為上限之行政管理費。
第
二十
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使用用戶號碼,應符合便利使用者及號碼有效使用之原則。
籌設者或經營者應按月更新租用及退租之用戶號碼統計資料,並至少保存三個月。
第二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委託他機關(構)辦理本辦法所定電信號碼資源之核配、調整、收回及其相關管理作業。
受委託管理者負責管理作業項目應包括:
一、電信號碼資源核配、調整及收回。
二、監管電信號碼資源充裕度。
三、預測電信號碼資源需求量。
四、製作電信號碼資源相關核配現況表或統計表。
五、協調各經營者(含籌設者)間之電信號碼申請作業。
六、建議提升核配電信號碼資源效率之方案及其實施機制。
七、維護電信號碼資源網站,除將電信號碼資源之分配情形、統計資料等公告外,並應每週更新該公布資料至少一次。
八、研究國內外有關電信號碼資源管理及應用之相關議題與發展。
九、其他主管機關委辦事項。
受委託管理者應每年定期向主管機關提出業務報告;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受委託者提供業務相關情形說明及建議。
第二十二條 受委託管理者應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法人,且須為電信事業以外之法人。
前項所稱之法人需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委託管理者不得持有任一電信事業百分之十以上之表決權股份或資本總額。
二、受委託管理者不得與任一電信事業有相同之董事長或有百分之十以上相同之董事。
三、受委託管理者不得與任一電信事業之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之半數以上相同之股東或出資者。
四、受委託管理者任一持有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董事、或工作人員不得同時持有任一電信事業百分之十以上之持有股份比例。
五、受委託管理者之工作人員不得同時為任一電信事業之工作人員。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工作人員,係指受僱用並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之全職或兼職人員。
第一項受委託管理者之評選程序及評選標準等事項,由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訂定公告之。
第二十三條 籌設者或經營者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收費標準,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電信號碼審查與核配基準
一、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用戶號碼
(一)
用戶號碼格式:
|
0
|
+
|
8BC
|
+
|
DE
|
+
|
FGHI
|
|
0
|
+
|
9BC
|
+
|
DE
|
+
|
FGHI
|
|
行動通信冠碼
|
┼
|
服務類別接取碼
|
┼
|
業者
識別碼
|
┼
|
用戶號碼
|
(二)
號碼審查與核配原則:
1、主管機關收回之用戶號碼,得優先核配予原經營者。
2、籌設者或經營者依本辦法規定移用終止業務經營者之用戶號碼者,主管機關自該終止業務經營者收回之用戶號碼,得優先核配予該籌設者或經營者。
3、行動寬頻業務:
(1)
優先核配090、091、092、093、095、096。
(2)
前述核配不敷使用時,得核配097、098。
(3)
09X4不敷使用時,得依序核配094、085、086。
4、服務類別接取碼C碼為4者,得於C碼其他數字全部核配後,再核配。
5、用戶號碼申請以十萬門號為一個單位,首次申請以十個單位為上限;再申請以五個單位為上限。
6、主管機關首次核配予籌設者、經營者需用之用戶號碼數量時,得參酌籌設者或經營者之系統容量、用戶號碼未來使用需求、用戶號碼規劃容量等。
7、經營者獲核配之用戶號碼使用率(使用數量÷獲核配數量)達百分七十,始得再申請核配,且應檢具委託具公信力單位[1]採大數法則進行抽驗之報告。
8、主管機關為查核經營者用戶號碼使用現況,得抽樣複查,以每十萬個用戶號碼抽一個進行複驗,抽樣上限為二百門。
9、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為百分之五十,以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情形計算之。
10、經營者用戶號碼使用率未達最低使用率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三個月內繳回部分未使用之用戶號碼。但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三年者或再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11、前款經營者應繳回之用戶號碼數量計算方式如下:
應繳回數量=(最低使用率-使用率)÷最低使用率×獲核配數量。
(三)
測試用號碼核配:
籌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測試用之用戶號碼,得申請一次,並以三百門為上限。
二、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用戶號碼
(一)
用戶號碼格式(不含冠碼10碼):
|
0
|
+
|
70
|
+
|
BCDE
|
+
|
FGHI
|
|
冠碼
|
┼
|
智慧虛擬碼
|
┼
|
網路電話
網路業者別
|
┼
|
用戶號碼
|
(二)
號碼審查與核配原則:
1、070區塊號碼之BC碼組字頭由10至39及50至99區塊依序開放供首次及再申請使用,C碼為4者先予保留。
2、於上開區塊號碼全部核配後,核配C碼為4者及再核配B碼為4者。
3、經營者申請用戶號碼以一組BCDE碼(一萬門號)為單位。首次申請以二十個單位為上限;後續再申請,每次以十個單位為上限。
4、經營者使用獲核配用戶號碼使用率符合下列二款者,得再申請用戶號碼,且應檢具委託具公信力單位採大數法則進行抽驗之報告:
(1)
第(N-1)次前(含)獲核配用戶號碼區塊容量使用率達百分之八十。
(2)
第N次獲核配用戶號碼區塊容量使用率達百分之六十。
(註:N為已指配次數)
5、主管機關查核經營者用戶號碼使用情形,得抽樣複查,以每一萬個用戶號碼抽一個進行複驗,抽樣上限為200門。
6、籌設者或經營者申請用戶號碼時,主管機關就070區塊號碼中依BCD碼組由小至大順序核配,但D碼為4者暫不核配。於經營者再申請門號數與已獲核配門號數總和達百萬之倍數,或已獲配門號數達X90(X=0,1,2,3……)萬時,其再申請之門號,主管機關依BC4碼組由小至大順序取核配之。
7、主管機關自BCD碼組核配予經營者之用戶號碼數未達十個單位時,該碼組尚未核配之用戶號碼,保留於該經營者再申請時核配之。
8、暫不訂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
(三)
測試用號碼核配:
1、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實收資本額五億元以上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網路測試所需之用戶號碼,得申請一次,申請時,由主管機關於首次申請門號區塊中,依審驗技術規範規定需實際測試埠數,核配測試所需用戶號碼,並以三百門為限。
2、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以上之第二類電信事業經營E.164用戶號碼網路電話服務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網路測試所需之用戶號碼,得申請一次,申請時,由主管機關於070444X
XXXX區塊中依序核配測試所需用戶號碼,並以三百門號為限。
三、衛星行動通信業務經營業者用戶號碼
(一)
用戶號碼格式(不含冠碼九碼):
|
0
|
+
|
969
|
+
|
DE
|
+
|
FGHI
|
|
行動通信冠碼
|
┼
|
服務類別
接取碼
|
┼
|
網路業者
識別碼
|
┼
|
用戶號碼
|
(二)
號碼審查與核配原則:
1、0969區塊容量一百萬門號供衛星行動通信系統及其他小額用戶量之行動通信業務使用。
2、經營者申請用戶號碼以一組DE碼(1萬門號)為單位,每次申請十個單位為上限。
3、經營者使用獲核配用戶號碼總門號容量使用率符合下列二款者,得再申請用戶號碼,且應檢具委託具公信力單位採大數法則進行抽驗之報告:
(1)
第(N-1)次前(含)獲核配用戶號碼區塊容量使用率達百分之八十。
(2)
第N次獲核配用戶號碼區塊容量使用率達百分之六十五。
(註:N為已指配次數)
4、主管機關就指定區塊依序核配用戶號碼。
5、暫不訂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
(三)
測試用號碼核配:
不核配測試用號碼。
四、固定通信業務市內用戶號碼
(一)
用戶號碼格式:
|
0A
|
+
|
BCDE
|
+
|
FGHI
|
|
0AB
|
+
|
CDE
|
+
|
FGHI
|
|
0ABC
|
+
|
DE
|
+
|
FGHI
|
|
0ABCD
|
+
|
E
|
+
|
FGHI
|
|
區域碼
(Area
Code)
|
+
|
交換機局碼
(Office
Code)
|
+
|
用戶號碼
(Subscriber
Number)
|
|
|
|
←市話區域號碼(Local
Number)→
|
Office
Code:交換機局所識別碼,簡稱局碼。
Subscriber
Number:為本地號碼之最後4碼,用以識別用戶。
(二)
號碼審查與核配原則:
1、經營者申請用戶號碼以一萬門號為單位。
2、首次申請應以事業計畫書之三年號碼需求量,按年及申請區域分別列出申請之用戶號碼數量。
3、當獲核配之局碼區域內用戶號碼總平均使用率達到百分之五十時,經營者得檢具證明資料再申請用戶號碼,主管機關得視各區域之局碼使用情形及用戶成長情況,核配之。
4、主管機關查核經營者用戶號碼使用情形,得抽樣複查,以每一萬個用戶號碼抽一個進行複驗,抽樣上限為二百門。
5、主管機關就指定區塊中可用局碼,依序核配用戶號碼。
6、暫不訂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
(三)
測試用號碼核配:
籌設者或經營者為測試其市內網路系統,得檢具籌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測試用之用戶號碼,每個局碼得申請一次,並以三百門為上限。
五、智慧虛擬碼
(一)
智慧虛擬碼編碼格式:
|
0
|
+
|
A0
|
+
|
(B)CD
|
+
|
EFGH
|
|
0
|
+
|
A0
|
+
|
(B)CD
|
+
|
XXX……
|
|
0
|
+
|
99
|
+
|
BCD
|
+
|
EFGH
|
|
智慧虛擬碼冠碼
|
┼
|
服務類別接取碼
|
┼
|
服務網路識別碼
或交換識別碼
|
┼
|
用戶號碼/
後續碼
|
0A0、099:智慧虛擬碼接取碼(A≠9)
(B)CD:服務網路識別碼或交換識別碼
EFGH:用戶號碼,為固定碼數
XXX……:後續碼,為彈性編碼(碼數由業者或用戶自定)。
(二)
號碼審查與核配原則:
1、由主管機關就指定區塊中依序核配。
2、BCD碼或CD碼內含4者,暫不列入核配範圍。但申請者自願核配者,不在此限。
3、010以一組(B)CD碼為單位,每一網路僅得申請一單位
4、020以一組(B)CD(B≠2)碼為單位,首次得申請五個單位;獲核配總容量使用率達百分之八十時,始得再申請,每次得申請二個單位。
5、030以一組(B)CD碼為單位,每一網路僅得申請一單位。
6、050以一組BCD(B≠5及BCD≠412)碼為單位,首次得申請五個單位;獲核配總容量使用率達百分之八十時,始得再申請,每次得申請二個單位。
7、080以一組BCD(B≠8)碼為單位,首次得申請三個單位;獲核配總容量使用率達百分之七十時,始得再申請,每次得申請一個單位。
8、099以一組BCD碼為單位,首次得申請十個單位;獲核配總容量使用率達百分之八十時,始得再申請,每次得申請十個單位。
9、申請者配合有關機關(構)緊急業務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080號碼時,得不受獲核配總容量使用率達百分之七十時,始得再申請之限制。
10、暫不訂定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
(三)
測試用號碼核配:
不核配測試用智慧虛擬碼。
六、第一類電信事業物聯網號碼
(一)
物聯網號碼格式(不含冠碼12碼):
|
0
|
+
|
40
|
+
|
BCDEF
|
+
|
GHIJK
|
|
冠碼
|
┼
|
服務類別
接取碼
|
┼
|
業者
識別碼
|
┼
|
用戶號碼
|
(二)
號碼審查與核配原則:
1、040區塊號碼之BCDEF碼組字頭由00000至99999區塊依序開放供首次及再申請使用。
2、主管機關收回之用戶號碼,得優先核配予原經營者。
3、籌設者或經營者依本辦法規定移用終止業務經營者之號碼者,主管機關自該終止業務經營者收回之用戶號碼,得優先核配予該籌設者或經營者。
4、用戶號碼申請以一組BCDEF碼(十萬門號)為單位,首次申請以五十個單位為上限;再次申請以二十五個單位為上限。
5、主管機關首次核配予籌設者、經營者需用之用戶號碼數量時,得參酌籌設者或經營者之系統容量、用戶號碼未來使用需求、用戶號碼規劃容量等。
6、經營者獲核配之用戶號碼使用率(使用數量÷獲核配數量)達百分七十,始得再申請核配,且應檢具委託具公信力單位[2]採大數法則進行抽驗之報告
7、主管機關為查核經營者用戶號碼使用現況,得抽樣複查,以每十萬個用戶號碼抽一個進行複驗,抽樣上限為二百門。
8、用戶號碼最低使用率為百分之五十,以上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使用情形計算之。
9、經營者用戶號碼使用率未達最低使用率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三個月內繳回部分未使用之用戶號碼。但首次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三年者或再獲核配用戶號碼未滿一年者,不在此限。
10、前款經營者應繳回之用戶號碼數量計算方式如下:
應繳回數量=(最低使用率-使用率)÷最低使用率×獲核配數量。
(三)
測試用號碼核配:
籌設者向主管機關申請測試用之用戶號碼,得申請一次,並以一千五百門為上限。
七、國際直撥電話網路識別碼
(一)
號碼審查與核配原則:
1、00X僅供核配予申請經營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經營者使用;
2、01X得核配予申請經營固定通信綜合網路業務或國際網路業務經營者使用;
3、每一經營者僅得獲核配一組識別碼。
4、可供核配之識別碼為001、003、004、011、012、013、014、018,應依申請之先後順序,由申請者自尚未核配之識別碼中以抽籤方式定之。
(二)
測試用號碼核配:
不核配測試用識別碼。
八、「18XYZ」撥號選接網路識別碼
識別碼可用容量共800組(X:2~9;Y:0~9;Z:0~9)。
(一)
號碼審查與核配原則:
1、每一申請人得自18200至18999中選取未核配或保留之識別碼。
2、申請人未取得執照前,得依籌設同意書或許可證明提出申請核配其籌設或許可有效期限內欲保留之識別碼。但取得執照後,仍應依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3、每一申請人申請識別碼之數量,以其提供電話服務所採用之不同技術網路數量為限。
(二)
測試用號碼核配:
不核配測試用識別碼。
九、「19XY」特殊服務號碼
「19XY」特殊服務號碼可用容量共80組,屬於4碼完結型。
(X:1,3~9;Y:0~9,X=0保留供需擴充時使用;X=2保留供政府機關提供公共服務緊急備用)
(一)
號碼審查與核配原則:
1、須所有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及行動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之網路均可接取申請人提供之服務。
2、申請「19XY」特殊服務號碼時,每一申請人僅得獲核配一組號碼,至80組特殊服務碼全部核配為止。
(二)
測試用號碼核配:
不核配測試用號碼。
十、第七號信號系統信號國際信號點碼點碼
我國國際信號點碼可用容量共40個,由三個部分組成,每部分以十進位表示,分別為:
1、地區識別碼:Zone
identification,3位元。
2、區域/網路識別:Area/Network
identification,8位元。
3、信號點識別:Signaling
point identification,3位元。
(一)
號碼審查與核配原則:
1、國際信號點碼以一個點碼為一單位。
2、以實際建置或設計於短期內建設之機房為核配對象。
3、由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區塊中依序指配。
(二)
測試用號碼核配:
不核配測試用國際信號點碼。
十一、第七號信號系統信號國內信號點碼
國內信號點碼依國際信號點碼長度制定,以14位元表示,共計有16,384個(214)點碼資源可資運用。國內信號點碼可用容量共14,000個,其餘點碼保留。
(一)
號碼審查與核配原則:
1、國內信號點碼以十進位方式表示;第一類電信事業申請以十個點碼為一單位;第二類電信事業申請以二個點碼為一單位。
2、保留五十個連續點碼給第一類電信事業,保留十個連續點碼給第二類電信事業。
3、經營者於獲核配之單位點碼全部用罄後,始可再提出申請。
4、固定通信網路業務經營者得依主管機關所規劃之區塊中,自行選擇未核配之點碼單位,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他經營者申請國內信號點碼,由主管機關規劃使用區塊中依序指配。
(二)
測試用號碼核配:
籌設者或經營者為測試其網路系統,得檢具籌設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國內信號點碼之測試號碼,每次核配數量得視申請者實際需求核配。
[1]公信力單位係指公正人士之抽樣報告,應委請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人才資料庫,具理、工、商或管理等專長之學者、公務人員或具上開專長能力之財團法人代表二名,就使用中之用戶號碼(預付型、後付型用戶及攜碼移出者使用中之用戶號碼)進行抽樣,依用戶基本資料、話務資料及最近一期帳單等評斷為有效用戶(信心水準採百分之九十五、誤差為正負百分之二、有效用戶比例期望值大於或等於零點九八)。
[2]公信力單位係指公正人士之抽樣報告,應委請登錄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人才資料庫,具理、工、商或管理等專長之學者、公務人員或具上開專長能力之財團法人代表二名,就使用中之用戶號碼(預付型、後付型用戶及攜碼移出者使用中之用戶號碼)進行抽樣,依用戶基本資料、開通資料、話務資料或最近一期帳單等評斷為有效用戶(信心水準採百分之九十五、誤差為正負百分之二、有效用戶比例期望值大於或等於零點九八)
附表
基本選號原則
|
項次
|
9碼長以上之
用戶號碼末六碼
|
門號規則
|
範例
|
備註
|
|
1
|
全數相同
|
AAAAAA
|
666666
|
A≠4
|
|
2
|
六連號
|
abcdefä
|
012345
|
|
|
3
|
末五碼相同
|
X-AAAAA
|
1-66666
|
X、A≠4
|
|
4
|
末五碼連號
|
X-abcdeä
|
1-12345
|
X≠4
|
|
5
|
兩組三碼相同
|
AAA-BBB
|
666-888
|
A、B≠4
|
|
6
|
末四碼相同
|
XY-AAAA
|
13-6666
|
X、Y、A≠4
|
|
7
|
末四碼連號
|
XY-abcdä
|
13-1234
|
X、Y≠4
|
|
8
|
末三碼相同
|
XYZ-AAA
|
135-666
|
X、Y、Z、A≠4
|
|
9
|
兩組相同
|
ABC-ABC
|
689-689
|
A、B、C≠4
|
|
10
|
三組兩碼同
|
AA-BB-CC
AA-BB-AA
|
66-88-99
66-88-66
|
A、B、C≠4
|
|
項次
|
8碼長以下之
用戶號碼末四碼
|
門號規則
|
範例
|
備註
|
|
1
|
全數相同
|
AAAA
|
6666
|
A≠4
|
|
2
|
四連號
|
abcdä
|
0123
|
|
|
3
|
末三碼相同
|
X-AAA
|
1-000
|
X、A≠4
|
|
4
|
兩組相同
|
AA-BB
|
66-88
|
A、B≠4
|
|
5
|
隔位相同
|
AB-AB
|
68-68
|
A、B≠4
|
電信號碼管理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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