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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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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農漁字第1061346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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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附修正「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主任委員 林聰賢
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漁會辦理選舉應依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編造選舉人名冊,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入會年月日、會員種類及戶籍地址,並得按漁民小組分別編訂,加蓋漁會圖記。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前已登錄會員會籍檔案及會員名冊,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選舉人名冊。
投票日前六十日之後,選舉人有戶籍異動,遷出原漁民小組,而未遷出漁會組織區域者,仍應按選舉人名冊之漁民小組行使選舉權。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漁會與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及第五項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經漁會資格審查確定之區漁會漁民小組選舉候選人及會員人數在二百人以下之漁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得於漁會造具合格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漁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戶籍地址資料,並以一次為限。漁會應於其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供。
漁會提供前項資料時,應實施適當之安全措施,並得向候選人收取費用。
依前二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僅供競選活動使用,且不得複製、流通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候選人並應於選舉結束後,確實將資料予以銷毀。
第
十六
條 候選人資格審查小組,應於候選人登記截止之日起七日內完成審查工作;經審查不合格者,應書明理由通知本人,如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以書面檢附有關證件,向漁會申請複審,以一次為限,逾期不予受理。
候選人資格審查確定後,應抽籤排定合格候選人先後次序,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同時副知候選人,並由漁會於投票日七日前公告,及書面通知候選人。
漁會為審查選任人員候選登記資格,應洽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票據交換所及司法、檢察、警察、戶政等相關機關(構)依法提供候選登記人之債信、刑案、素行及戶籍等資料,並副知主管機關;相關機關(構)應予協助。
漁會選舉罷免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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