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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林聰賢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養殖活魚:指養殖漁民生產,且為活體型態之魚、蝦、貝類或中華鱉(甲魚)。
二、活魚運搬船: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供作運搬養殖活魚使用之漁船。
三、養殖漁民:指每年完成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查報登錄有案之實際從事養殖漁業者。
四、海上箱網養殖地點:指主管機關核發箱網養殖區劃漁業權執照所載之漁場位置。
第 三 條 活魚運搬船限運搬與該船漁業人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之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前項活魚運搬船運搬石斑魚至大陸地區,其生產之養殖場,應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對其生產作業管理事項審核通過,並登錄合格名單者為限。
第 四 條 活魚運搬船之國內裝卸港口,以臺南市安平漁港、臺南市將軍漁港、高雄市旗津漁港、高雄市興達漁港、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屏東縣枋寮漁港、屏東縣小琉球漁港、澎湖縣馬公漁港、澎湖縣七美漁港及澎湖縣竹灣漁港為限。
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臺灣本島及澎湖以外地區者,以大陸或香港地區為限。
活魚運搬船運搬養殖活魚至大陸地區者,應依臺灣地區漁船航行至大陸地區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申請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許可。
活魚運搬船自大陸或香港地區回航時,不得裝載任何物品,並應直接航行至原出港之漁港進港及接受海岸巡防機關檢查,航行中不得靠岸或停靠海上箱網養殖地點。
第 十二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僱用大陸船員。
二、運搬非活體型態之魚貨或第二條第一款所定養殖活魚以外之水產動植物。
三、運搬未簽訂共同合作運搬同意書養殖漁民之養殖活魚或運搬石斑魚,其生產之養殖場不符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四、運搬與放養申報或查報資料不符之養殖活魚。
五、運搬非由養殖漁民自行生產之養殖活魚。
六、於未經核准之港口或海上箱網養殖地點裝、卸養殖活魚。
七、收取費用經營運送業務。
八、變更船身養殖活魚運搬船之標識。
九、於活魚運搬船作業許可期間,從事運搬養殖活魚以外之行為。
第 十五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或漁業從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廢止其作業許可: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或第七款規定之一。
第 十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第二項,其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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