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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 中華民國10651
    院臺財字第1060010181

    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並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附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院  長 林 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四 條  本法稱固定營業場所,指經營銷售貨物或勞務事業之固定場所,包括總機構、管理處、分公司、有限合夥分支機構、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場及其他類似之場所。

    第四條之一  本法第二條之一所稱電子勞務,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由網際網路傳輸下載儲存至電腦設備或行動裝置使用之勞務。

    二、不須下載儲存於任何裝置而於網際網路使用之勞務。

    三、其他經由網際網路或電子方式提供使用之勞務。

    第 六 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執行業務者,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師(士)、醫事檢驗師(生)、程式設計師、精算師、不動產估價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營養師、心理師、地政士、記帳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表演人、引水人、節目製作人、商標代理人、專利代理人、仲裁人、記帳及報稅代理人、書畫家、版畫家、命理卜卦、工匠、公共安全檢查人員、民間公證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第十一條之一  營業人經由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應申請稅籍登記之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外自然人,依本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適用零稅率者,除前條第二款文件外,並應檢附已依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稅籍登記之營業人所提供在國外使用之證明文件。

    第二十八條之一  (刪除)

    第三十二條之二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銷售電子勞務之銷售額以外幣計價者,其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時,應依臺灣銀行下列日期牌告外幣收盤之即期買入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

    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二、有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營業者,以事實發生日前一申報所屬期間之末日。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之營業人,以匯款方式繳納營業稅者,應自行負擔匯費及相關處理手續費用,並以按前項規定計算之本期應納稅額匯入指定公庫。

    第一項臺灣銀行牌告之幣別無即期買入匯率者,採現金買入之匯率計算。

    第一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同項各款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解散或廢止營業時,於清算期間需處理餘存貨物或勞務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領用統一發票,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其應納或溢付之營業稅額。

                                    營業人清算期間屆滿當期之銷售額及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應於清算期間屆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或退還。

                                    前二項清算期間,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之期限;有限合夥組織者,依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期限;非屬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者,自解散或廢止之日起三個月。

                                    營業人未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報應納稅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

    第三十八條之三  本法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應申請稅籍登記之營業人,依第三十八條規定應檢附之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以其專供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自然人使用者為限。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