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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附修正「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部 長 陳時中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四、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五、都治服務: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第 三 條 雇主申請第四條規定以外之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第 四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身體檢查。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但申請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附。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但符合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第 五 條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第 六 條 前條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五、身體檢查。
六、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但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健康檢查者,得免檢附。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檢查。
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表。
第 七 條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第二類外國人留存。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雇主應安排該人員依下列時程辦理再檢查及治療:
一、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疑似漢生病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六十五日內,至指定醫院治療後再檢查並取得陰性之證明;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須取得治療後再檢查三次均為陰性之證明。
第 八 條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類外國人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類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
第 九 條 受聘僱外國人經健康檢查確診為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或漢生病者,除多重抗藥性個案外,雇主得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都治服務:
一、診斷證明書。
二、雇主協助受聘僱外國人接受治療意願書。
三、受聘僱外國人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服務同意書。
受聘僱外國人於完成前項都治服務藥物治療,且經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治療者,視為合格。
第 十 條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檢查不合格,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受聘僱外國人經確認診斷為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二、受聘僱外國人未進行再檢查或再檢查不合格。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配合結核病或漢生病都治服務累計達十五日以上。
第
十一
條 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一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理。
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之日與最近一次接受健康檢查日間隔未滿五個月者,免辦理該次定期健康檢查。
第
十二
條 第二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
第
十三
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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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查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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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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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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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活動性肺結核或結核性肋膜炎視為「不合格」。
二、非活動性肺結核視為「合格」,包括下列診斷情形:纖維化(鈣化)肺結核、纖維化(鈣化)病灶及肋膜增厚。
三、如經診斷為「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時,由指定醫院通知雇主,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偕同受聘僱外國人攜帶健康檢查證明及胸部X光片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四、妊娠孕婦得至指定機構進行三套痰塗片檢查,取代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三套痰塗片檢查結果任一為陽性者(但同套檢體核酸增幅檢驗(NAA)陰性者,不在此限),視為「不合格」。
五、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不合格個案(多重抗藥性個案除外),得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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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毒血清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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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公布梅毒通報定義之檢驗條件所列方法,其檢驗結果符合梅毒通報定義者為「不合格」。
二、梅毒血清檢查不合格個案,得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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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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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芽囊原蟲(Blastocystis hominis)及阿米巴原蟲類,如:哈氏阿米巴(Entamoeba hartmanni)、大腸阿米巴(Entamoeba coli)、微小阿米巴(Endolimax
nana)、嗜碘阿米巴(Iodamoeba butschlii)、雙核阿米巴(Dientamoeba
fragilis)、唇形鞭毛蟲(Chilomastix mesnili)等,可不予治療,視為「合格」。
二、「疑似痢疾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histolytica/E. dispar,包含囊體及活動體),指定醫院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同時通知雇主協助受聘僱外國人於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至原醫院重新採取三次(每天一次)新鮮糞便檢體(至少拇指大小之量約三至五公克,且勿加入任何固定液,並以攝氏四度保存),併同原始已固定染色之檢體及送驗單於每次採檢後二十四小時內以冰寶冷藏運送至疾病管制署進行確認檢查。經確認檢查若屬迪斯帕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dispar)時為「合格」,若屬痢疾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histolytica)則為「不合格」,並由指定醫院據以核發健康檢查證明。
三、腸道蠕蟲蟲卵或其他原蟲類如:鞭毛原蟲類,纖毛原蟲類及孢子蟲類者為「不合格」。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不合格個案,得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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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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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疹或德國麻疹抗體檢驗結果為陰性且未檢附麻疹及德國麻疹預防接種證明者為「不合格」。但經醫師評估,有麻疹及德國麻疹疫苗接種禁忌者,視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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漢生病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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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於皮膚視診時發現疑似漢生病病灶,應依傳染病防治法規定通報主管機關。
二、須進一步檢查者應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同時具備下列二項條件者,視為「不合格」:
(一)
持續性的皮膚病灶上有感覺喪失或改變,或有神經腫大。
(二)
皮膚抹片(或組織病理)發現麻風桿菌(Mycobacterium leprae),或組織病理切片有符合漢生病的肉芽腫反應。
三、漢生病檢查不合格個案,得依本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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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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