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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
    經濟部
    中華民國10658
    台內消字第1060821219
    經能字第10604601830

    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三條。

    附修正「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三條

    部  長 葉俊榮
    部  長 李世光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三條修正條文

    第七十一條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應設置儲存場所。但販賣場所設有容器保管室者,不在此限。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及販賣場所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販賣場所依第七十三條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

    第七十二條之一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存場所與依第七十一條應設儲存場所之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液化石油氣儲存場所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內容應包括:

    一、儲存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二、使用儲存場所之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之名稱、地址及管理權人姓名。

    三、儲存場所建築物使用執照字號。

    四、儲存場所面積。

    五、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使用之儲存場所之儲放地點編號。

      前項證明書記載事項有變更時,管理權人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

      第一項儲存場所與販賣場所間之契約終止或解除時,終止或解除一方之管理權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及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由儲存場所管理權人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儲存場所證明書;販賣場所之管理權人應向轄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廢止儲存場所證明書。

    第七十三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儲放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一二八公斤,超過部分得設容器保管室儲放之。但總儲氣量以一千公斤為限。

      前項容器保管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符合第七十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規定。

    二、為販賣場所專用。

    三、位於販賣場所同一建築基地之地面一層建築物。

    四、屋頂應以輕質金屬板或其他輕質不燃材料覆蓋,並距離地面二點五公尺以上;如有屋簷者,亦同。

    五、四周應有牆壁,且牆壁、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六、外牆與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在八公尺以上。但其外牆牆壁以厚度十五公分以上鋼筋混凝土造或具有同等以上強度構築防爆牆者,其安全距離得縮減為一公尺。

    七、出入口應設置三十分鐘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門。

      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八十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四十公斤。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一、第七十三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