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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申請興闢社會福利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申請興闢社會福利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
部 長 陳時中
申請興闢社會福利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審查原則修正規定
中華民國92年9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0920078019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衛授家字第1060800638號令修正
一、為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規定,申請興闢社會福利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件之審查,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社會福利設施,指兒童及少年、婦女、老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社會救助機構、社區活動中心或其他中央法規有明文規定地方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興辦之各類社會福利設施。
前項所稱社區活動中心,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或社區發展協會興建提供社區居民使用之設施。
三、申請興闢社會福利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十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
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
(三)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四)
計畫用地配置圖及位置圖(配置圖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位置圖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均著色標示)。
(五)
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以後用途之使用,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時免附)。
(六)
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
計畫緣起。
(二)
計畫目的。
(三)
需求評估(含轄區內同性質社會福利設施分布、容量、目前及未來供需狀況及急迫性、鄰近地區發展狀況、地形、公共設施、交通、以往天然災害情形等)。
(四)
營運計畫。
四、申請興闢社會福利設施免受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案件,其興辦社會福利事業計畫範圍內土地,不得有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之情形。
前項審核期間,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
五、申請變更編定或開發建築之土地面積應與其實際或預定使用之面積相符。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經依本原則審查核符(審查表如附件二),且無違反其他相關法令或自治條例之規定後,核准其免受山地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限制。
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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