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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
署 長 李應元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巨大垃圾:指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修剪庭院之樹枝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二、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一般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
四、廚餘:指被拋棄之生、熟食物及其殘渣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有機性一般廢棄物。
五、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六、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排出、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將不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
七、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八、貯存容器:指貯存一般廢棄物之子車、箱、桶、筒、袋及經執行機關規定之容器。
九、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
十、回收:指將一般廢棄物中之資源垃圾、巨大垃圾及廚餘分類、收集之行為。
十一、清除:指下列行為:
(一)
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二)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十二、轉運設施:指可將一般廢棄物集中至較大量後,再以大型運輸工具轉運至處理場所之設施。
十三、處理:指下列行為:
(一)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三)
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四)
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十四、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
十五、熱處理法:
(一)
焚化法: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一般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
熱解法:指將一般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
熔融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或灰渣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產生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及安定化之處理方法。
(四)
其他熱處理法。
十六、灼燒減量:指將底渣經乾燥至恆重,再於攝氏五百七十五度至六百二十五度之高溫爐內加熱三小時後,底渣減少重量與加熱前重量之百分比。
十七、穩定化法:指利用化學劑與一般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一般廢棄物穩定或降低危害性之處理方法。
十八、安定掩埋法:指將具安定性之一般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十九、衛生掩埋法:指將一般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及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封閉掩埋法:指將有害垃圾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處理方法。
二十一、垃圾車:指執行機關執行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作業之下列車輛:
(一)
密封式垃圾車:車體為密封空間,包括壓縮式及非壓縮式等型式。
(二)
子母式垃圾車:以垃圾子車放置執行機關指定地點,供垃圾投棄、收集。
(三)
框式垃圾車:無車頂且車身平台為可裝載空間、車身周圍設有邊欄板,用以執行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拆除之違規廣告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二十二、小型清掃機械:指執行機關執行道路一般廢棄物清掃作業所使用之機器設備。
第 六 條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規定。
執行機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家戶或其他產生源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規定。
家戶以外之其他產生源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載明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受託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下列事業,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項規定之網路傳輸方式及頻率申報營運紀錄:
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二、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
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
四、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機具屬槽體式、罐式、罐槽體式、高壓罐槽體式、常壓罐槽體式車體,準用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
第
十四
條 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以下簡稱受託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二、資源垃圾:
(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
(二)
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
(三)
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三、有害垃圾: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專用車輛清除。
四、一般垃圾:
(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
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五、廚餘:
(一)
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廚餘回收貯存設備內。
(二)
依執行機關設置或經執行機關同意設置廚餘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廚餘回收桶(箱、站)內。
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委託清除、處理者,應依前項分類項目進行分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應於貯存容器或外包標示委託者名稱或可資辨識之符號。
第二十二條 糞尿利用為肥料或提供肥分者,須經充分醱酵腐熟處理、加溫處理、藥劑消毒處理或其他符合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處理方式。
第三十四條 執行機關得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再利用:
一、檢具再利用試驗計畫申請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試驗計畫,並於試驗計畫結束後,依據試驗計畫結果,擬具再利用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二、檢具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績,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一般廢棄物之性質安定或再利用技術成熟者,得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前二項一般廢棄物再利用用途,有污染環境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暫停其再利用;其原因消失時,應即解除之。
再利用機構對於一般廢棄物再利用之種類、來源、數量、用途及剩餘廢棄物處理,應按月作成紀錄,並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證明文件三年,以供查核。
有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技術研發之必要,且僅以一般廢棄物為樣品者,得專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同意文件。
申請者未依同意文件內容從事技術研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同意文件。
附表(請參見PDF)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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