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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中華民國106118
    金管保壽字第10602546201

    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

    附修正「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

    主任委員 顧立雄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二十四條  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業應至少每半年召開一次保險商品管理小組會議,檢視保險商品下列事項及應採行因應措施,並作必要之調整修正:

    一、相關法令遵循。

    二、消費者權益保護。

    三、經營策略或潛在影響現在或未來清償能力。

    四、資產負債配置允當性,另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人身保險商品應含資產配置計畫執行情形。

    五、保險商品定價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

    六、各類商品集中度風險分析。

    七、主力人身保險商品之送審精算假設(包含保單脫退率及新錢投資報酬率)與銷售後實際經驗之差異,達主管機關所定偏離程度較大者。

      前項各款之檢視結果如有作必要之調整修正,其內容應簽奉總經理核可後,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

    第三十二條  本準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修正之第二十四條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