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賀陳旦
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國外擅自離船船員,指船員在國外無故棄職離船或逾假不返者。
第 五 條 實習生之資格規定如下:
一、航海實習生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航海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學生。
(二)
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航海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畢業者。
(三)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船副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二、輪機實習生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學生。
(二)
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輪機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畢業者。
(三)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一、二等管輪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三、電技實習生
(一)
公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輪機電技學程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業者,或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輪機電技學程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學生。
(二)
公私立高級海事職業學校船舶機電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科畢業者。
(三)
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電技員養成訓練班結業者。
前項實習生應於受僱前依職務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書,其屬依學制應上船實習之航海、輪機、電技或經航政機關認可系科之本國籍或外國籍學生,並應領有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各校航海、輪機、電技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系科,外國籍學生上船實習之比率,不得超過該校當學年度實習人數百分之十。
第 七 條 具有下列資格及證明文件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際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逾三百浬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海事校院航海、輪機、電技學程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結)業,或領有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課程學分證明文件。
二、高級職業學校以上航海、輪機、船舶機電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相關系科畢(結)業,或領有修畢水手或副機匠所需學分證明文件。
三、國內船員訓練機構乙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四、曾任甲級船員。
五、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六、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二年以上。
七、海岸巡防機關所屬艦艇之離退職人員,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二年以上。
八、具有國內航線航行船舶乙級船員一年以上之資歷。
九、持有漁船漁航及輪機部門幹部船員執業證書。
十、曾在有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之餐廳擔任廚師一年以上,並持有證明者,或具備丙級以上餐飲技術士執照。
十一、經雇用人僱用為事務部門或旅客部門之海員,或持有該二部門相關職務所需之船員專業訓練合格證明。
十二、服務於具有修理船舶設備能力之船舶修造廠或相關工廠二年以上之技工,持有服務證明文件。
十三、回國定居華僑曾任國際航線船員。
前項船員應於受僱前依職務完成專業訓練,並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
第 八 條 具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一或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為行駛國內航線船舶或臺灣與大陸地區直航港口間距離三百浬以內船舶乙級船員之相關職務:
一、國內船員訓練機構甲級船員養成訓練班結訓合格,領有結業證明文件。
二、海岸巡防機關所屬艦艇之離退職人員,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三、海軍退除役士官兵及其他國軍所屬海上艇隊之退除役士官兵,具有艙面或輪機部門服務資歷一年以上。
四、經航政機關核准在總噸位五百以上行駛國內航線船舶之航海、輪機見習期滿六個月。
五、已退除役之陸、空軍士官學校相關科畢業。
六、曾任漁船普通船員資歷滿一年以上。
七、曾任動力小船駕駛滿二年以上並持有證明。
前項船員應於受僱前依職務完成專業訓練,並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合格證書。
總噸位未滿五百船舶之艙面部門或輪機部門乙級船員,經見習轉任後部門職務三個月以上期間,且經船長或輪機長考核合格者,得逕予互轉部門,並以轉任後部門之最低職務僱用。
前項船員轉任後,於總噸位未滿五百船舶之艙面或輪機部門之最低職務年資滿一年以上者,始得任總噸位五百以上船舶職務。
第三十五條 當值航行員應督率有關海員操作及注意辦理下列事項:
一、遵守航行規則,謹慎當值。
二、遵照船長有關航行事項之指示,不得擅自更改。
三、保持船長所定航向及航速,如遇時機急迫,得為權宜變更,但應即時報告船長。
四、注意天氣及海面狀況,遇突發事件,應即報告船長。
五、夜間當值,應先簽閱夜更命令簿。
六、負責通信聯絡,並應即報告船長。
七、錨泊或停泊時,應注意天氣及附近海面情況。
八、交值時,應將船舶運作情形,所受命令及其他重要事項,詳告接替者。
九、當值時一切有關事項應詳實記入航海日誌。
十、其他上級主管交辦事項。
第三十九條之一 甲板助理員應協助處理艙面部門事務,其職責如下:
一、於航泊時遵照船長及當值航行員之命令。
二、船舶到港後,協助靠泊、錨泊及其他帶纜之作業。
三、負責貨物及物料之裝卸作業。
四、負責甲板上之各項設備與機器、屬具之清潔與保養及維修。
第四十六條之三 輪機助理員應協助處理輪機部門事務,其職責如下:
一、於航泊時遵照輪機長及當值輪機員之命令。
二、協助確認艙底水及壓艙水系統之作業。
三、協助加油及駁油之相關作業。
四、負責閥門與泵、吊機與吊昇設備、艙口、水密門、裝貨舷門與相關設備、機器之運用、保養及修理。
五、負責電氣設備之安全使用。
第五十八條 事務部門海員指下列各級人員:
一、事務長、事務員。
二、醫師、護士。
三、餐勤長、服務員領班、服務員、大廚、二廚、廚工、洗衣工。
四、其他屬於事務部門之海員。
客船得視需要報經航政機關核准,另行設立旅客部門以取代事務部門,旅客部門海員除前項所列外,得增設專業經理、行政副理、餐勤副理或適當調整人員編制。
第六十三條 船員申請船員服務手冊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船員資格證明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三、國民身分證或相當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繳驗後發還。
四、最近二年內二吋半身脫帽正面照片二張。
五、經公立醫院或教學醫院檢查合格,未逾二年有效期間之船員體格檢查證明書。
六、未成年者,法定代理人許可證明書。
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十年,時限屆滿前,應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船員在船服務未返國內港口者,應於其返回國內港口後七日內申請換發。
第七十四條 就讀經各級教育主管機關立案,符合航海人員訓練國際公約之海事教育及海事訓練品質管理系統規範之航海、商船、航運技術、運輸技術系航海組、輪機工程或輪機電技學程等系科組,且具正式學籍並依各校學則規定須上船為實習生之學生,應由學校擬具實習計畫書,明訂實習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實習名冊向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外國籍學生申請上船實習之資格與程序,比照本國籍學生,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之一:
一、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二、護照及一年以上居留證明文件。
前二項以外之本國籍、外國籍實習生或見習生,應憑學歷證明、船員養成訓練結業證明、航海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測驗合格證明,並附體格檢查表,向當地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
實習生或見習生之體格檢查,適用船員體格檢查標準規定辦理。
第七十四條之一 前條第一項實習生分為航海實習生、輪機實習生及電技實習生;實習生上船實習期間至少一年。
雇用人僱用實習生或見習生上船實(見)習時,雙方應簽訂船員定期僱傭契約。
前項定期僱傭契約,雇用人應至少按中華民國船員最低月薪資表之實(見)習生職務規定支給薪資。
雇用人應為實習生或見習生提供質量適當之食物、臥室、寢具、餐具及個人安全防護用具。
第七十四條之三 就讀航海、輪機、輪機電技、海洋觀光相關系科或學程之學生,上船進行少於一年之短期教學訓練,應由學校擬具訓練計畫書,明訂訓練項目,檢具體格檢查表,連同學生上船訓練名冊向航政機關申領船員服務手冊;其船上教學訓練期間之海勤資歷,准予載入船員服務手冊。
外國籍學生申請上船進行短期教學訓練之資格與程序,比照本國籍學生,並應檢具下列文件之一:
一、外僑居留證或永久居留證。
二、護照及一年以上居留證明文件。
實習生及經航政機關核准上船進行教學訓練之學生實習經歷,應依船上訓練紀錄簿所定項目接受訓練,並經簽署海勤資歷。
第
八十
條 乙級船員晉升資格,規定如下:
一、水手長、副水手長,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幹練水手或舵工資格之海員中選任之。
二、甲板助理員,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幹練水手或舵工資歷一年以上,並領有甲板助理員適任證書之海員中選任之。
三、機匠長、副機匠長、銅匠、電匠、電技匠、冷氣匠或泵匠,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機匠資格之海員選任之。
四、輪機助理員,由雇用人於船上具備機匠資歷一年以上,並領有輪機助理員適任證書之海員中選任之。
船員服務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