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漁會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漁會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林聰賢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四十八條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由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第四十九條 漁會勞工在同一漁會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其每年之特別休假,除第二項規定外,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特別休假,比照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每年特別休假日數,得按其至年終連續服務之編制員工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滿一年者,第二年起七日。
二、滿二年者,第三年起十日。
三、滿三年者,第四年起十四日。
四、滿五年者,第六年起二十一日。
五、滿九年者,第十年起二十八日。
六、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三十日。
七、於一百零三年二月以後到職者,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一百零四年一月起核給休假,且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編制員工特別休假期間,漁會得視財務狀況發給旅遊補助費。
第六十八條 漁會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漁會應依勞動基準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漁會總幹事之職業災害補償,比照之。
在職之漁會員工遇非職業災害死亡時,漁會應一次給予新臺幣五十萬元之撫卹金。
漁會辦理前二項事宜所需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金,應由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撫卹準備金專戶支應;漁會有為員工投保商業保險或其他方式,並由該保險或其他方式支付撫卹金者,得抵充之。
撫卹金之受領順位,依民法規定辦理。
漁會為其員工辦理投保商業保險或其他方式之經費,應由總用人費支應。
第七十一條 漁會員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在職且繼續於同一漁會工作之編制員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按其至年終連續服務之編制員工年資申請退休:
一、於漁會工作編制員工年資二十年以上,或編制員工年資八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於漁會工作編制員工年資十二年以上,最後四年擔任總幹事。
漁會總幹事及勞工符合下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之一者,漁會應予辦理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失能不堪勝任工作。
前項第一款限齡退休者,由漁會於下列規定內決定其退休生效日:
一、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二、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有關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為準。
漁會人事管理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