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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 |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交航(一)字第106980033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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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附修正「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
部 長 賀陳旦
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十一
條 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期限及核發外國籍船員之服務手冊有效期間為一年,因期滿續僱或變更僱用人,得申請展延一年。
第
十六
條 外國籍船員於受僱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視為擅自離船船員:
一、無故棄職離船。
二、無故逾假不返。
三、經辦妥有關上船手續,無故不上船服務者。
四、其他於調派候船或送回僱傭地之期間潛逃無蹤者。
前項擅自離船船員,應撤銷其雇主之聘僱許可及船員服務手冊,其遣返事宜,由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負責處理,並負擔遣返費用。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所僱用外國籍船員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填具報告表送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轉航政機關核辦,並副知中華海員總工會、內政部移民署、內政部警政署及港口警察機關。
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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