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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04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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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應注意事項」第三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應注意事項」第三點
主任委員 顧立雄
人身保險業外匯價格變動準備金應注意事項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本準備金提存及沖減方式如下:
(一)
提存額度:當月除以國外投資總額乘以曝險比率再乘以萬分之五計算應提存金額外,當月有未避險外幣資產兌換利益時,應以該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提存本準備金。
(二)
沖抵額度:當月有未避險外幣資產兌換損失時,應以該金額之百分之五十,沖抵本準備金;本準備金每月月底餘額不得低於前一年底累積餘額與自一百零一年至前一年各年之年底累積餘額平均值孰高之百分之二十(以下簡稱沖抵下限)。
(三)
本準備金之提存,必要時,人身保險業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增提本準備金。
(四)
本準備金餘額下降至沖抵下限且持續達三個月時,人身保險業應提高第一款未避險外幣資產兌換利益之提存比率為百分之七十五,並至少使本準備金累積餘額回復至沖抵下限之三倍為止。
前項第一款所定之曝險比率係指國外投資總額扣除傳統避險本金金額後除以國外投資總額之比率。其傳統避險包括外幣兌新臺幣之遠期外匯、換匯、換匯換利及無本金交割遠期外匯等避險交易。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未避險外幣資產兌換利益及損失係指國外投資排除外匯避險後,因匯率變化所產生之兌換利益及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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