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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華民國107330
    農金字第1075084075A

    修正「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六日生效。

    附修正「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點

    主任委員 林聰賢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作業規範第二點修正規定

    二、本規範貸款經辦機構如下:

    ()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

    () 依法承受農(漁)會信用部之銀行當地分行。

    () 全國農業金庫。

    () 臺灣銀行設於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之分行。

      前項第一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

    () 借款人為其農(漁)會所屬會員。

    () 借款人戶籍設於其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內者,不在此限。

    () 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

      第一項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除其他貸款辦法或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 借款人戶籍設於所承受農(漁)會所在直轄市、縣(市)轄區內。但借款人戶籍未設於轄區內,惟其農業經營場址位於轄區內者,或經農委會專案許可者,不在此限。

    () 當地農(漁)會經農委會許可重設信用部,並正式營業屆滿一年後,應停止受理專案農貸申辦案件。其已承作案件,依既有條件辦理至原契約到期為止。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貸款經辦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所受理之借款人戶籍或農業經營場址分別設(位)於下列同款行政區域之一者,視為同一直轄市或同一縣(市):

    () 臺北市、新北市及基隆市。

    () 新竹縣及新竹市。

    () 嘉義縣及嘉義市。

      第一項第四款貸款經辦機構受理專案農貸案件,以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內進駐業者申貸之農業科技園區進駐業者優惠貸款為限。

      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一款及第四項所稱農業經營場址,於海洋漁業係指漁船設籍地、漁業根據地、漁獲物起卸港。

      貸款經辦機構承作專案農貸有惡性競爭或遭受糾正、處分者,農委會得限制其承作項目、範圍或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