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
勞動部令 |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勞動發管字第10705029041號 |
|
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
附修正「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
部 長 許銘春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資格應符合教育部訂定之各級學校申請外國教師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規定。
第二十八條 前條所稱醫事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前條第一款所定人員之法定執業登記機構。
二、藥商。
三、衛生財團法人。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外國人之機構。
第
四十
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 (刪除)
第四十一條之一 (刪除)
第四十五條 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或行政法人。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動等相關業務之公司。
五、參與國家單項運動總會或協會主辦之體育運動競賽,附有證明文件之機構或公司。
第四十七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十、政府機關或行政法人。
十一、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國際組織。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
|
|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 服務專線:02-23924146 / 傳真專線:02-23569970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 8:30~12:30 PM 1:30~5:30
國家發展委員會 版權所有 / 本站建議使用IE7 以上瀏覽,800x600 或1024x768 螢幕解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