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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令 |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經智字第107046031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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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附修正「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
部 長 沈榮津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修正條文
第
十九
條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商品及服務分類應由商標專責機關依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商標註冊國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發布之類別名稱公告之。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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