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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令 |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臺教授體部字第1070021719B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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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部分條文
代理部長 姚立德 請假
常務次長 林騰蛟 代行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七 條 參加第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賽會,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並由推展身心障礙運動之特定體育團體(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於賽會開始一個月前,檢附參賽團隊之選手、教練及相關人員名單及賽會相關文件、資料,向教育部申請核定後,始得依本辦法規定予以獎勵:
一、主辦單位定有分級制,且為最優級組之賽會。
二、連續舉辦二屆以上之新興增辦之運動賽會。
前項申請之文件、資料,規定如下:
一、賽會中英文版競賽規範。
二、賽會會員數。
三、賽會及其他相關國際性賽會現況說明。
四、最近二屆參賽會員數及其他相關資料。
五、其他經教育部指定之資料。
第 九 條 為審查前條申請案,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體育署)得遴聘相關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及機關代表組成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教練獎勵審查會(以下簡稱獎審會)辦理之。
第
十一
條 申請獎勵選手違反運動禁藥管制或其他規定,經賽會主辦單位查證屬實,名次經撤銷者,不予獎勵,其教練亦同。
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已核定受獎資格而有前項情事,或經獎審會認定有違背運動員精神及其他有損害國家形象應撤銷獎勵情事,應撤銷其受獎資格者,撤銷其受獎資格,並追繳已發給之獎助金及獎狀。
申請獎勵選手及教練有違背運動員精神及其他有損害國家形象,經獎審會認定應廢止獎勵情事者,廢止其受獎資格,並追繳已發給之獎狀。
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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