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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政部 中華民國107716
    台財稅字第10704607090

    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蘇建榮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七條之一  雲端發票,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使用財政部核准載具之買受人或經買受人指定以捐贈碼捐贈予機關或團體,依前條規定開立、傳輸或接收且未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之電子發票。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應開立雲端發票交付買受人。

    第 九 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除應分別依規定格式據實載明字軌號碼、交易日期、品名、數量、單價、金額、銷售額、課稅別、稅額及總計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其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

    一、營業人使用三聯式統一發票者,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

    二、製造業或經營進口貿易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非營業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應載明買受人名稱及地址,或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營業人對買受人為非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除前款規定外,得免填買受人名稱及地址。但經買受人要求者,不在此限。

    四、(刪除)

    五、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開立雲端發票應記載事項,得以外文為之;交易日期得以西元日期表示;單價、金額及總計得以外幣列示,但應加註計價幣別。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以分類號碼代替品名者,應先將代替品名之分類號碼對照表,報請主管稽徵機關備查,異動亦同。

    第二十條之一  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經買賣雙方合意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得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其應有存根檔、收執檔及存證檔,用途如下:

    一、存根檔:由開立人自行保存,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減銷項或進項稅額之用。

    二、收執檔:交付交易相對人收執,其為營業人者,作為記帳憑證及依本法規定申報扣減銷項或進項稅額之用。

    三、存證檔:由開立人傳輸至平台存證。

      本法第六條第四款所定營業人開立及傳輸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應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五條之一、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第三十一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五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及第八條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四條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第四項至第六項自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施行、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一條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條文,除第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自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