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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生效。
附「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
署 長 李應元
空氣污染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期間執行原則修正規定
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應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於本法授權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以下合稱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之過渡時期,依本原則執行本法規定之相關工作。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之相關法規,其規範內容已明定於本法者,逕行適用本法規定。
三、相關法規尚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應適用修正前相關法規。
四、對於本法修正施行前之違法行為,行為後尚未處分者,適用主管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相關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後,各級主管機關依前項但書,須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規定裁處者,應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發布之違反機動車輛停車怠速管理規定罰鍰標準、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發布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一百零二年三月四日發布之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本法修正施行後之違法行為,依罰鍰標準或裁罰準則計算罰鍰額度,於違法行為該當本法第九十六條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得以各該條罰鍰最高額裁處。經限期改善屆滿未完成改善者,各級主管機關應逐次查驗並按次處罰。
五、本法或相關法規修正前已受理之人民申請許可案件,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已依本法授權修正發布者,適用修正後之法規。但修正前之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修正後之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申請之事項者,適用修正前之法規。
六、本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拍賣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高屏地區總量管制計畫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削減量差額認可保留抵換及交易辦法規定辦理。
七、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之相關辦法未訂定或修正發布前,依生煤、石油焦或其他易致空氣污染之物質販賣或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及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八、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之相關辦法未訂定發布前,依空氣污染事件應變處理標準作業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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