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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金管保財字第1070450481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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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銷售之個人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險)之附加費用率,得不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第八四二○三七五七三號函「人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
二、保險業辦理旅行平安保險費率以附件所列「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失能給付標準費率表」以及「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醫療給付標準費率表」為上限,各公司得依其經驗損失率資料調整費率,惟意外死亡及失能之預期損失率下限應為前揭標準費率表損失率之百分之九十,意外醫療給付之預期損失率下限則為前揭標準費率損失率之百分之七十,其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一。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二五一二○八一號令,自即日廢止。
主任委員 顧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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