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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部 中華民國1071120
    交航字第10750153421

    修正「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部分條文

    部  長 吳宏謀

     

    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時,應優先僱用合格之我國籍船員。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甲級船員:一等船副、一等管輪或二等大副、二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一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 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二分之一。

      外國籍船舶改登記我國籍後,有無法僱用我國籍一等大副、一等大管輪或僱用我國籍乙級船員人數不足情形者,前項職務及人數比例規定,得依下列方式向航政機關申請調整,調整期限為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一、 甲級船員:一等大副或一等大管輪以下資格之職務,艙面部及輪機部每船得各僱用一名;其不得擔任船長、輪機長。

    二、 乙級船員:每船之外國籍乙級船員不得超過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所載乙級船員人數之三分之二。

      油輪、化學液體船、液化氣體船、高速船或配備特殊主機、設備之船舶,其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為船舶運作需要,於船舶船員最低安全配額以外,僱用外國籍乙級船員時,應檢附申請書及我國籍船員培訓計畫書向航政機關專案申請,經核准後不受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比例限制。其調整期限為一年,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 九 條  僱用外國籍船員以中華民國船舶所有人及第四條所稱船舶營運人為限。

      聘僱外國籍船員應檢具下列文件由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核轉航政機關許可:

    一、申請書。

    二、受僱人名冊、任職及其所需之合格有效適任證書、訓練證書。

    三、年滿二十歲之護照影本。

    四、體格檢查合格之證明書。

    五、船員僱傭契約副本。

    六、服務船舶現職船員名冊。

      前項第二款外國籍船員之合格有效適任證書,應經航政機關審查後核發認可證書。

    第 十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不得僱用外國籍船員為實習生或見習生。但就讀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海事校院航海、輪機、電技等系科之外國籍在校生、畢業生,不在此限。

     十一  條  僱用外國籍船員之期限及核發外國籍船員之服務手冊有效期間為一年,因期滿續僱或變更雇用人,得申請展延一年。

      就讀我國公立或立案之私立海事校院航海、輪機、電技等系科之外國籍在校生、畢業生,其申請前項展延不以一次為限。但其申請核發及展延之船員服務手冊有效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年。

     十八  條  船舶所有人或船舶營運人僱用外國籍船員,應填具在船服務人數月報表,由中華民國僱用外國籍船員輔導委員會彙整於次月十日前至航政機關網站系統填報。

    第二十二條  (刪除)

     

    外國籍船員僱用許可及管理規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