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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令 |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交路(一)字第107820059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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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十二條附表八。
附修正「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十二條附表八
代理部長 王國材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修正條文
第 九 條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得視水域遊憩活動安全及管理需要,訂定活動注意事項,要求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或提供場地、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等相關事項。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應擇明顯處設置告示牌,標明活動者應遵守注意事項及緊急救難資訊,並視實際需要建立自主救援機制。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者,違反第一項注意事項有關配置合格救生員及救生(艇)設備之規定者,視為違反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之命令。
第 十 條 帶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具營利性質者,應投保責任保險並為遊客投保傷害保險;其提供場地或器材供遊客從事水域遊憩活動而具營利性質者,亦同。
前項責任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每一個人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財物損失責任之保險金額:新臺幣二百萬元。
四、保險期間之最高賠償金額:新臺幣四千八百萬元。
第一項傷害保險給付項目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三十萬元。
二、失能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三、死亡給付:每一遊客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十二條附表八(請參見PDF)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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