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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化 部
國家發展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文創字第10810072762號
國發字第10829006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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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
附修正「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
部 長 鄭麗君
主任委員 陳美伶
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修正條文
第 三 條 依本辦法申請國發基金投資之案件,以該投資計畫總金額之百分之四十九為限。
第 六 條 文化部為辦理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得設立文化創意產業投資評估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組織設置及流程,另以要點訂之。
第
十六
條 文化部得視需要,就文化創意產業之投資評估、投資審議及投資後管理事項,委託其他機關、專業管理公司或文化內容策進院辦理。
專業管理公司受委託辦理投資審議者,應同時出資共同參與投資;其最低投資比率,由文化部定之。
文化創意產業運用國家發展基金提撥投資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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