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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交部 中華民國108426
    外授領一字第1086601689

    修正「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部分條文,並定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施行。

    附修正「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部分條文

    部  長 吳釗燮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八 條  (刪除)

     十一  條  外交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主管機關得視持照人任務之需要,酌減為一年至三年。

      因公免費核發之普通護照,其效期以五年為限,主管機關得視持照人任務之需要,酌減為一年至三年。

    第二十一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備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文件及下列文件。但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護照,換發時截角發還。逾效期者,免予檢附。

    二、主管機關依換發原因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人為無戶籍國民者,應另繳驗下列文件:

    一、持我國護照入國或在國內因歸化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未逾期停留或合法居留者:有效之入國許可證件或臺灣地區居留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二、持我國護照入國或在國內因歸化取得國籍尚未設籍定居,已逾期停留、居留或入國後因案撤銷或廢止入國許可者:有效之出境證件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正本驗畢後退還。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由內政部移民署代為辦理。

    第二十三條  持有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核發之護照或在國外已許可喪失我國國籍者,在其取得外國國籍前,申請換發護照,應備護照用照片二張及下列文件:

    一、最近一次申請之護照。

    二、普通護照申請書。

    三、足資證明其尚未取得外國國籍之相關文件。

      前項換發之護照效期為一年六個月,並移註原護照註記頁之註記。

    第二十六條  持用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之駐外人員或其眷屬,因職務或身分變更,或其他特殊需要,須申請換發普通護照者,應由駐外館處陳報主管機關核辦。

      前項人員經許可換發普通護照者,應將原持用之外交或公務護照繳還或截角註銷。

      第一項申請人如為已出境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役男,於換發護照時,應依尚未履行兵役義務男子申辦護照及僑居身分加簽限制辦法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資料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遺失護照,向駐外館處或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補發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當地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當地警察機關尚未發給或不發給者,得以遺失護照說明書代替。

    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

      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五年為限。但未滿十四歲、普通護照有新字或特字戳記者,補發之護照效期以三年為限。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