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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通傳資源字第1084300833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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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條附件一、附件六、附錄二。
附修正「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六條及第二條附件一、附件六、附錄二
代理主任委員 翁柏宗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以下簡稱頻率使用費)依下列各項無線電頻率之用途收取:
一、行動通信:行動通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一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二、專用無線電信:專用無線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二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三、固定通信:固定地點之點對點或點對多點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三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四、衛星通信:衛星系統與地球電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四及附錄二所列方式計收。
五、廣播電視:無線廣播及無線電視電臺以無線電波播放聲音、影像、資訊,供公眾收聽收視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五及附錄一所列方式計收。
六、商業實驗研發電信:商業實驗研發電信之基地臺與行動臺間或行動臺與行動臺間之無線電通信使用之頻率,其頻率使用費依附件六所列方式計收。
第 六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修正第二條附錄一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修正第二條附件一自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修正第二條附件一「偏遠地區涵蓋係數」,自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附件(請參見PDF)
無線電頻率使用費收費標準」第二條、第六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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