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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件二、第二十九條附件四。
附修正「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件二、第二十九條附件四
主任委員 陳吉仲
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七 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五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前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申請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
五、因漁業證照屆期,換發漁業證照。
六、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
第
十一
條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
漁船標誌,應使用船舶塗料標識,中文船名字體應為正楷中文,其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字體應為英文大寫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其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應符合附件三之規格。
第十七條之一 漁船不在我國管轄海域內且未取得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者,仍應維持船位回報全年正常運作,並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秋刀魚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每日填寫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與漁撈日誌記載之漁獲資料不一致時,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為準。
第
二十
條 秋刀魚漁船意外捕獲鮭鱒魚、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記載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
第二十一條 秋刀魚漁船捕獲之漁獲,除秋刀魚應全數保留,不得丟棄外,其餘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非秋刀魚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數量記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第二十二條 秋刀魚漁船意外捕獲鯊魚,其魚鰭處理應保有未完全割離之鯊魚鰭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並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撈日誌記載捕獲數量。
第二十三條 電子漁獲回報提報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更正。
第二十四條 秋刀魚漁船單一航次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秋刀魚漁船將漁獲物轉載至加工船或加工船附屬運搬船之轉載確認量,視為實際卸魚量。
第二十六條 轉載秋刀魚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
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漁船註冊名單,且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之非我國籍運搬船。
轉載秋刀魚漁船漁獲物之加工船及加工船附屬運搬船,應列名在北太平洋漁業委員會漁船註冊名單。
第二十八條 轉載秋刀魚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轉載秋刀魚漁船漁獲物之加工船或加工船附屬運搬船,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加工船或加工船附屬運搬船名單。
第三十一條 秋刀魚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秋刀魚漁船將漁獲物轉載予加工船或加工船附屬運搬船前,秋刀魚漁船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二項之申請,應填具轉載漁獲申報表(附件五),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得於許可轉載日或其前三日或後五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但實際轉載日不得於轉載申請日後二日內。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應於轉載前申請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轉載。
第三十二條 秋刀魚漁船、運搬船、加工船或加工船附屬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十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三、申請轉載總量,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
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秋刀魚漁船或運搬船疑似有未經許可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之情形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第三十五條 運搬船接受漁獲物轉載時,應區分各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並填寫轉載漁獲物確認書(附件六)。
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三個工作日內,秋刀魚漁船及運搬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分別向主管機關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但秋刀魚漁船及運搬船皆為我國籍者,運搬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免報送轉載漁獲物確認書。
第三十六條 秋刀魚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格式如附件七),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秋刀魚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
秋刀魚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四、
運搬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日或其後三日內,從事卸魚。
未於前項所定期限內卸魚者,秋刀魚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應於卸魚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卸魚。
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國內卸魚之漁船,秋刀魚漁船之經營者或船長得於卸魚前申請變更國內卸魚港口,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卸魚。
秋刀魚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秋刀魚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時間及港口名稱。
漁船當年度作業結束後,始得依前項規定申請自漁區航行至大陸地區港口卸魚,且不得自大陸地區裝載任何物品。
第三十八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
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與公正第三方聯繫,並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第
四十
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
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
第四十一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漁船船長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
三、
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五、提供觀察員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六、要求船員應遵守前三款規定。
七、簽署觀察員作成之紀錄;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附記其意見。
八、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四十二條 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派員登船檢查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並協助檢查人員登船、離船,及提供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第四十五條 漁船自列為高風險漁船之日起,一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解除高風險漁船管理措施。
附件(請參見PDF)
漁船赴北太平洋從事秋刀魚漁撈作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及第五條附件二、第二十九條附件四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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