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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中華民國10873
    環署空字第1080047080

    修正「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名稱並修正為「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

    附修正「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

    署  長 張子敬

     

    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修正條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以下簡稱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取得機車排氣檢驗認可證並接受委託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二、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於固定地點執行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檢驗站。

    三、移動式機車排氣檢驗站:指固定式機車排氣檢驗站以外之機車排氣檢驗站。

    四、檢驗人員:指取得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訓練合格證書,於機車排氣檢驗站從事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之人員。

    五、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電腦軟體或排氣分析儀。

    六、標準氣體:指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明文件,應用於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之排氣分析儀校正標準氣體。

    七、檢驗線:指設有檢驗區、電腦設備、電腦軟體、排氣分析儀、標準氣體各一套,供排氣檢驗者。

    八、機車排氣檢驗業務:指依本辦法規定機車排氣檢驗標準作業程序執行之檢驗業務。

    九、排氣分析儀測試單位:指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排氣分析儀度量衡檢定及查核條件之機構或實驗室。

      十七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八十條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第六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二條第七款、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十四條規定。

    二、年度內違反第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累計達三次。

    三、機車排氣檢驗站服務態度不佳,經民眾檢舉查證屬實。

    四、年度內機車排氣檢驗站輸入錯誤檢驗日期、檢驗時間、車牌號碼,且未主動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修正,累計達五筆。

    五、排氣分析儀經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單位之查核檢校發現有不合格情況,未停止檢驗進行修復、不通知主管機關或未經主管機關確認合格。

      年度內受主管機關罰鍰之處分,累計達三次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機車排氣檢驗業務一至三個月。

     

    使用中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十七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