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
部 長 嚴德發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處理規定修正規定
一、為使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緩召、逐次與儘後召集申辦作業符合公正、公平原則,合理調節人力運用,以利動員準備工作推行,特訂定本規定。
二、適用對象:後備軍人及補充兵(辦理對象役別範圍表如附表一)。
三、處理時限及程序:
(一)
公告: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十五日。
(二)
宣傳:每年三月十六日至四月三十日。
(三)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緩召者,由本人(代理人)或服務機關(學校)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緩召作業處理時限及程序表辦理(如附表二)。
(四)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申請逐次召集者,由本人(代理人)或服務機關(學校)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逐次召集作業處理時限及程序表」辦理(如附表三)。
(五)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申請儘後召集者,由本人(代理人)或服務機關(學校)依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儘後召集處理時限及程序表辦理(如附表四)。
四、有效期限:
(一)
緩召:
依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緩召之有效期限如下:
1、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期限,至緩召原因消滅時。
2、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規定之,期限不得逾一年。
3、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期限,至聘期屆滿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4、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其父或母已年逾六十歲或死亡者,期限不得逾三年;其父母俱已死亡者,不得申請。
(二)
逐次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核予逐次召集之有效期限,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三)
儘後召集:
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核予儘後召集之有效期限,依召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二規定辦理。
五、緩召作業方式:
(一)
合於兵役法第四十一條及免役禁役緩徵緩召實施辦法規定者,依緩召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所定條件、申請要領及應繳送證件等規定辦理(如附表五至附表八)。
(二)
緩召有案人員遷徙(或異動)時,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應將所存管之緩召資料移送現戶籍地縣(市)後備指揮部。
六、逐次召集作業方式: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者,依逐次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所定條件、申請要領及應繳送證件等規定辦理(如附表九至附表十)。
七、儘後召集作業方式:
合於兵役法施行法第三十條各款規定者,依儘後召集申請處理程序標準表所定條件、申請要領及應繳送證件等規定辦理(如附表十一至附表十九)。
八、一般規定:
(一)
緩召、逐次召集與儘後召集之公告、宣傳事宜,由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輔導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金門、連江後備服務中心(以下簡稱服務中心)利用大眾傳播媒體(報紙、電視、電台等)擴大宣傳,各縣(市)後備指揮部或服務中心應協調地方政府適時配合辦理宣導。
(二)
不依規定期限或程序申辦者,受理機關得予駁回。但原因發生於規定期限之後者,應於原因發生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檢具有關證件申請之。申請應備文件或其程序不完備或不符規定程序而得補正者,受理機關應通知其於七日內補正,不依期限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三)
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申辦案件,均應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審查轉陳工作,以利整體作業,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督導所屬辦理相關作業。
(四)
後備軍人及補充兵申請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有關年齡之計算標準,依徵兵規則規定辦理。
(五)
緩召、逐次及儘後召集核准案件,縣(市)後備指揮部應確實傳輸主檔登註,以利管理及要員選充作業。
(六)
負責緩召、逐次召集與儘後召集業務人員,未按規定辦理,致影響申請人權益者,依推行兵役事務應行宣傳招募慰勞及獎懲辦法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規定,檢討議處。
附表(請參見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