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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 中華民國108926
    環署廢字第1080069918

    主  旨:修正「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部分公告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八條第六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五項。

    公告事項:

    一、第二項修正為: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 基線資料之申報

    1、基線資料之申報包含申報事業基本資料、原物料使用量及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理方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及回收再利用方式。

    2、基線資料如有變更或異動時,應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變更審查或異動備查作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核准或備查後始完成基線資料修正作業。

    () 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

    () 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

    1、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

    2、廢棄物清除至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或廠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地點貯存,應依公告事項二、()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情形,並應比照本公告事業將廢棄物清除至處理者之申報規定,連線申報廠外貯存遞送三聯單,而清除、貯存者亦應比照本公告清除、處理者申報規定,連線申報接收廢棄物清除、貯存情形。其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運情形,得依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及其規定,於現場以刷取遞送聯單上之條碼確認接收廢棄物。

    () 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一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2、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者,應於處理、再利用完成後一日內,連線申報自行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事業合併處理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受後一日內及處理完成後一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處理方式、處理完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

    3、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四日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但如發現受委託之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或尚未申報,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起一日內要求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

    4、產出廢棄物如屬跨島進行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因受廢棄物清運船期影響,不受應於四日內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之時間限制。

    5、產生之廢棄物採自行處理方式且轉變為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者,應於每月十日前申報其前月製成各項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銷售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二、第三項修正為: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

    () 基線資料之申報除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依公告事項二、()規定辦理基線資料申報作業外,其餘僅申報基本資料。

    ()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機構內接受指定公告事業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

    () 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1、清除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清除者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二日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清除者並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清運日期時間」、「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清運重量」等資料,經與事業書面確認,作為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二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清運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其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運情形,得依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及其規定,於現場刷取遞送聯單上之條碼確認接收廢棄物情形。但清除者清運由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載運至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或指定貯存場或轉運站,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二日內載運廢棄物至該貯存場或轉運站之地點,並連線申報遞送三聯單;於載運至處理者時,亦應連線申報遞送三聯單。

    () 清除者跨島清運事業廢棄物,除因受廢棄物清運船期影響,不受應於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二日內載運廢棄物至處理、再利用、輸出者之時間限制外,其餘皆應依公告事項三、()1.()規定辦理。

    () 清除者清運廢食用油,除不受應於二日內載運至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之時間限制外,其餘皆應比照公告事項三、()1.()規定辦理。

    2、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應於收受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經與清除者確認,作為收受後一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其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運情形,得依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及其規定,於現場刷取遞送聯單上之條碼確認接收廢棄物情形。

    3、以中間處理方式、再利用方式或最終處置方式處理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執行機關所設之專責單位除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於收受廢棄物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再利用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廢棄物後一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其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運情形,得依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及其規定,於現場刷取遞送聯單上之條碼確認接收廢棄物情形。

    () 若屬跨島收受廢棄物,除應於收受廢棄物時依公告事項三、()3.()規定辦理外,另應立即通知事業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者收受狀況相符。

    () 以中間處理方式處理者另應於處理完成後一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處理完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以再利用方式再利用者,另應於再利用作業完成後一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再利用作業完成日期時間及產品名稱、數量等資料。

    4、接受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輸出境外處理時,輸出者應於收受廢棄物時於遞送三聯單上書寫「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輸出者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等資料,經與清除者書面確認,作為收受廢棄物後一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情形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其連線申報廢棄物清運情形,得依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及其規定,於現場刷取遞送聯單上之條碼確認接收廢棄物情形。

    5、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指定公告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者,發現接受之廢棄物各項內容與申報資料所載不符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清除者應自廢棄物清運出事業廠後二日內連線確認聯單不接受,並自確認不接受起一日內,請求該事業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確認聯單接受,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 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應自收受廢棄物後一日內連線確認聯單不接受,並自確認不接受起一日內,請求該事業、清除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確認聯單接受,並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機關報備。

    6、清除、處理、再利用指定公告事業產生之廢棄物者,將其中間處理或再利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委託他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最終處置時,各相關機構應依公告事項二至五規定辦理。

    7、清除指定公告事業產生之廢食用油,將其委託他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最終處置時,各相關機構應比照公告事項二、()及公告事項三至五規定辦理。

    三、第五項修正為:連線申報聯單遞送方式:

    () 本公告所規範之各相關機構除須依連線申報作業規定辦理外,亦應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資料列印出一式三份遞送聯單。遞送三聯單經清除者簽收後,一份由事業自行存查,另兩份應隨同廢棄物由清除者於二日內送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簽收,清除者保存一份,由廢棄物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存查一份。如適逢假日得順延至次一工作日簽收。

    () 清除者清運廢食用油,不受二日內送交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簽收之時間限制。惟各相關機構仍應將網路申報之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資料列印出遞送聯單,經彼此簽收後,隨同廢食用油送交下一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簽收,指定之公告事業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者各自保存一份。

    () 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行動化應用軟體連線申報,以智慧型行動裝置於現場讀取遞送聯單上之條碼確認接收廢棄物,免依公告事項五、()規定列印出一式三份遞送聯單。

    () 遞送聯單資料應自行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四、第八項修正為: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至第六目設置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之機構、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許可之事業及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再利用管理辦法公告(附表)之管理方式收受事業廢棄物進行再利用之事業,應於每月十日前依下列規定主動連線申報其前月之營運紀錄,如有報請暫停營業或有其他未營運之狀況時亦同;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機構並應另於廢棄物處理或再利用完成後,申報其完成日期;另清除機構清除廢食用油,將其委託他機構清除、處理、再利用、最終處置或輸出時,各相關機構應比照公告事項二、()及公告事項三至五規定辦理:

    () 接受委託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之來源、種類及描述、數量、收受日期、方法、過程、使用清除機具及流向去處等資料,廢棄物清除機構並應申報其許可清除機具前月份行駛之總里程數;另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種類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時,應一併申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應填具之一式六聯遞送聯單單號。

    () 前款應申報之營運紀錄內容以申請許可核准、再利用登記檢核通過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接受委託清除再利用廢棄物等事項為範圍,不適用公告事項十免連線申報廢棄物之規定。此外已依公告事項三至七完成申報之內容,毋須再依本項規定進行申報。

    ()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所收受之廢棄物,如經處理後可轉變成原物料、半成品或成品,應申報製成各項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五、第十項修正為:下列廢棄物,除依公告事項八規定外,免依本公告規定連線申報其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

    () 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且納入中央主管機關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會認證補貼者。

    () 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

    () 廢鐵、廢紙、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

    () 廚餘實際或設計最大月產量平均每日十六公斤以下或每年六公噸以下者。但產生廢棄食品之超級市場及零售式量販業所產生之廚餘,仍應依規定申報。

    ()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之事業廢棄物。但該公告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之廢塑膠、廢玻璃。

    署  長 張子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