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生效。
附修正「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部分規定
部 長 林佳龍
身心障礙者報考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部分規定修正規定
二、視覺功能障礙,其優眼視力裸視達零點六以上或矯正後達零點八以上者,僅得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限;其視野達一百五十度以上,並得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三、聽覺功能障礙,經矯正後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貝以上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
四、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障礙,聲音功能或語言功能喪失,完全無法以聲音與人溝通(即重度障礙)者,僅得報考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
五、雙手手指缺損且其中一手手指或手掌未全缺者,得以一般車輛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其無下列情形之一者,並得報考大型車駕駛執照:
(一)
雙手大拇指全缺。
(二)
雙手食指及中指均欠缺二節以上。
(三)
雙手無名指或小指中有一指全缺或功能全無且食指或中指亦有一指全缺或功能全無。
(四)
雙手大拇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
(五)
雙手食指及中指萎縮有顯著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
(六)
雙手中有一手腕關節以下萎縮有顯著功能障礙,不能伸屈自如。
(七)
雙手手指或手掌殘缺,任何一手握力不足十五公斤。
六、四肢中欠缺任何一肢,經加裝輔助器具後操作方向盤或機車把手自如者,應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左手殘缺或右手殘缺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支持能自行處理日常事務者,應以方向盤加裝扣環之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二)
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健全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以自動排檔車輛報考。
(三)
左下肢欠缺且右下肢功能障礙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四)
右下肢欠缺,左下肢健全或功能障礙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以特製車報考。
(五)
其他肢體欠缺情形者,經加裝輔助器具後不借外力能自力行動者,一律以特製車報考。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肢體欠缺者,如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滿三個月,並得報考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七、軀幹及四肢未欠缺,惟受先天性及後天性之病害致功能障礙者(如四肢不全痲痺、軀幹功能障礙致站立或步行困難者等)經加裝輔助器具後,能自力行動者,得以自動排檔車輛或特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與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以一般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報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或得以一般汽車,報考小型車駕駛執照:
(一)
不借助輔助器具或人力等外力,能自力行走。
(二)
能蹲立自如。
(三)
就不經改裝之一般車輛,能操作自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