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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主任委員 吳澤成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二 條 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其依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本法者,受補助之法人或團體於辦理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時,應受該機關監督。
前項採購關於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上級機關行使之事項,由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監督機關為之。
第 三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補助金額,於二以上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辦理同一採購者,以其補助總金額計算之。補助總金額達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受補助者應通知各補助機關,並由各補助機關共同或指定代表機關辦理監督。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機關補助辦理採購,包括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獎助、捐助或以其他類似方式動支機關經費辦理之採購。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之採購,其受理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受理補助機關自行辦理採購之申訴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其有第一項之情形者,依指定代表機關或所占補助金額比率最高者認定之。
第
十四
條 (刪除)
第
十五
條 (刪除)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及庇護工場,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第六十四條之二 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採購,得於招標文件訂定評分項目、各項配分、及格分數等審查基準,並成立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採評分方式審查,就資格及規格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總平均評分在及格分數以上之廠商開價格標,採最低標決標。
依前項方式辦理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分段開標,最後一段為價格標。
二、評分項目不包括價格。
三、審查委員會及工作小組之組成、任務及運作,準用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及最有利標評選辦法之規定。
第六十六條 (刪除)
第八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不適用於因正當商業行為所為之給付。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給予廠商陳述意見之機會,應以書面告知,廠商於送達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或口頭向機關陳述意見。
廠商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以口頭方式向機關陳述意見時,應至機關指定場所陳述,機關應以文字、錄音或錄影等方式記錄。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其事實、理由及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認為機關所為之通知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機關依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
第一百十一條
(刪除)
第一百十二條
(刪除)
第一百十二條之一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通知日,為機關通知廠商有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發文日期。
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所稱特殊需要,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基於公共利益考量確有必要者:
一、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者。
二、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減價結果,廢標二次以上,且未調高底價或建議減價金額者。
三、依本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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