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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令 |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中企財字第109090005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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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企業小頭家貸款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企業小頭家貸款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
處 長 何晉滄
企業小頭家貸款要點第十一點、第十二點修正規定
十一、受災事業保證及利率
對於遭受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之災害者,持有受災地區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稅捐稽徵機關或經濟部委託之輔導單位出具之受災文件,或經金融機構調查屬實者,依承貸金融機構核貸作業規定辦理,必要時得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提供九成信用保證,送保期間保證手續費,免向受災事業計收,貸款利率最高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五,機動計息。
十二、申貸程序
(一)
由申請事業向各承貸金融機構提出申請;受災事業應於遭受災害之次日起一年內提出申請。
(二)
由承貸金融機構以簡便徵授信程序從速核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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