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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令 |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外授領一字第10966010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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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十二條
附修正「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十二條
部 長 吳釗燮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十二條修正條文
第
十二
條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親自至主管機關委辦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人別確認之申請人,得備妥申請護照之應備文件在該戶政事務所送件,並得在同戶政事務所領取護照,或自付郵遞費用由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郵寄護照至申請人指定地址。
依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代理人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護照者,代理人應提示身分證明文件及委任證明,代理人並以下列為限:
一、申請人之親屬。
二、與申請人現屬同一機關、學校、公司或團體之人員。
三、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四、因特殊情形經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同意者。
五、非前四款之代理人,申請人之委任書應經公證。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代理人,應另附申請人與代理人關係之證明文件。第三款規定之旅行業,應持憑規定之專任送件人員識別證及送件簿送件,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加蓋旅行業名稱、電話、註冊編號及負責人、送件人章戳;其受前項第三款規定之他旅行業委託辦理者,應併加蓋該旅行業之同式章戳。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十二條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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