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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令 |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金管保財字第1090493903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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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銷售之個人傷害保險(含旅行平安保險)之附加費用率,得不適用財政部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保第八四二○三七五七三號函「人身保險費率結構」之規定。
二、旅行平安保險費率以附件所列「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失能給付標準費率表」以及「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醫療給付標準費率表」為上限,各公司得依其經驗損失率資料調整費率,惟意外死亡及失能之預期損失率下限應為前揭標準費率表損失率之百分之九十,意外醫療給付之預期損失率下限則為前揭標準費率損失率之百分之七十,其重大事故特別準備金提存率為百分之一。
三、為健全保險業財務結構,保險業於每年營業年度終了,應按「個人投保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失能給付標準費率表」,就該年度銷售之個人旅行平安保險意外死亡及失能給付保單,依其保險金額及保險日數計得之保費收入合計金額之百分之十,扣除名目稅率百分之二十後之餘額提列於業主權益項下之特別盈餘公積科目。
四、本令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七○四五○四八一一號令自同日起廢止。
主任委員 黃天牧
附件(請參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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