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機關洽詢。
|
經濟部令 |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經能字第10904605980號 |
|
修正「天然氣事業規費收費標準」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
附修正「天然氣事業規費收費標準」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
部 長 王美花
天然氣事業規費收費標準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修正條文
第十二條之一 公用天然氣事業依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或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依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登記遴用或更換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者,每件應繳納登記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十二條之二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依管理辦法第六條及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或展延執照者,每件應繳納審查費新臺幣一千元。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依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執照者,每件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百元。
第十二條之三 氣體燃料導管裝管技工依管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換發或補發合格證明文件者,每件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天然氣事業規費收費標準第十二條之一、第十二條之二、第十二條之三總說明及對照表(請參見PDF)
|
|
|
|
對於本網站提供之相關資訊,如有任何疑義,請逕向公(發)布之機關洽詢
行政院公報編印中心 服務專線:02-23924146 / 傳真專線:02-23569970
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
服務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AM 8:30~12:30 PM 1:30~5:30
國家發展委員會 版權所有 / 本站建議使用IE7 以上瀏覽,800x600 或1024x768 螢幕解析
|